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890號聲 請 人 楊文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複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37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與訴外人詹德勝、李義雄原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280之2地號土地(聲請人應有部分174/514、詹德勝應有部分136/514、李義雄應有部分204/514),聲請人及共有人為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向相對人申請土地標示分割登記及共有物分割登記,經相對人分別於民國(下同)86年
10 月4日為標示分割登記,及86年11月10日為所有權分割登記,其登記情形成為:前開地段280之2地號土地,面積0.0157公頃,歸聲請人取得;280之26地號土地,面積0.0128公頃,歸詹德勝所有;280之27地號土地,面積0.0184公頃,歸李義雄所有;280之28地號土地,面積0.0150公頃,歸聲請人及李義雄取得(聲請人應有部分458/1000,李義雄應有部分542/1000)。嗣聲請人於91年4月2日以相對人為土地標示分割測量時測量錯誤,致地籍圖與土地登記不符,申請更正,相對人以91年4月15日91雲西地2字第2111號函復謂:「○○○鄉○○段280之2地號土地,於86年9月4日申請分割,經會同所有權人,實地指界分割○○○鄉○○段280之2、28
0 之26、280之27及280之28地號,依地籍測量結果計算面積皆無錯誤,圖簿相符,經檢查分割時原來測點,亦無錯誤情事。」等語,否准聲請人申請;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95年度判字第116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後,又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不合再審要件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2年度裁字第37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46條規定:「地籍原圖著墨後原鉛筆線及註記不得擦去。」即具有法律之效力,故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認鉛筆書寫並不發生法律效力,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原確定裁定無法提出鉛筆註記不生效力之法律上依據,即以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顯屬違法,消極不適用法規足以影響判決,並認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應有理由等語。
四、惟查:
(一)聲請人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針對原確定裁定有如何之再審事由為具體之表明,而原確定裁定之意旨係聲請人對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59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事件,經認定該聲請再審究有如何之再審事由未具體敘明,以其聲請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本案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所爭執再審事由之重心應在「聲請人認為:針對該案已經具體敘明再審事由」而「法院認為:對有如何之再審事由未具體敘明」,就針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言,聲請人應具體表明該裁定之內容構成如何之再審事由。
(二)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陳述於前訴訟程序及歷次再審聲請狀中業已具體指明裁判顯有適用法規錯誤及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誤等語,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陳 心 弘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