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9號聲 請 人 蔡鏡輝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間考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27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至於法規命令、解釋令函或他案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均非本款所謂證物。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經當事人提出,並於確定判決有影響者,而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考試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27號裁定以起訴不備法定要件而駁回聲請人之訴,復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84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聲請人不服,對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845號等裁定先後多次聲請再審,迭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2954號裁定、101年度裁字第719號裁定、101年度裁字第127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呈庭之事實、法定證據力之證物、主張之法律,訴願程序、原審、抗告、再審諸法院均未賜斟酌,有當事人主張之事項未予斟酌之誤;且申請更正書之內容各項為真實具有法定證據力之證物,但各程序均始終未賜斟酌。㈡第40號訴願係復查成績為訴訟標的,閱覽及複印全部試卷為訴之聲明;而第112號訴願係更正錯誤成績為訴訟標的,回復及格成績為訴之聲明,足證二者訴之要素完全不同,是二件訴訟案子,絕非同一。考試院訴願程序認定為同一案件,是不合法之訴願決定,原審及各程序均忽視此重要之情形。㈢聲請人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8條、律師法第4條等各款所規定剝奪錄取資格之情形,但是卻以戒嚴時期之行政命令剝奪錄取資格,係無效之行政處分;但訴願程序、原審、抗告、再審諸法院均未賜斟酌,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再審理由等語。經核均係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表明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