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裁字第 190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906號抗 告 人 劉古梅妹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國民年金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99年7月1日年滿65歲,於100年3月18日,向相對人申請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經相對人審查,抗告人參加國民年金保險年資計有3個月,且自98年6月起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勞工保險年資達15年以上,僅得適用行為時國民年金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之計給條件。相對人爰以100年5月5日保國三字第Z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自99年7月起按月發給老年年金給付新臺幣(下同)56元。抗告人不服,循序申請審議、提起訴願,均遭駁回。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處分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及其爭議審議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相對人應作成每月按月給付1萬元國民年金之行政處分。惟訴願決定書係於100年11月25日寄存送達,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自寄存送達生效日即100年12月5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1年2月7日(星期二)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2年8月1日始提起行政訴訟,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抗告人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養老及醫藥費每個月起碼也需花費1萬元,相對人自99年7月起僅按月發給老年年金給付56元,殊嫌太少云云。

四、本院查:㈠「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

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有明文規定。準此,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或同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須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若逾起訴期間,其起訴即為不合法。次按「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項2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至第69條、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政機構。(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訴願法第47條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第73條第1至3項分別規定甚明。

㈡經查,訴願決定書已於100年11月25日依抗告人住居所新北

市○○區○○路○○○巷○○號4樓送達抗告人,因未獲會晤應送受送達本人,又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將之寄存於五股郵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則依上述規定,原裁定認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寄存送達生效日(即100年12月5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計至101年2月7日(星期二)屆滿,以抗告人起訴逾期,其在原審之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以與起訴逾期無關之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核發金額為爭執,並無足採。從而,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國民年金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