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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裁字第 190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907號抗 告 人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卓伯源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全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聲請所欲保全之債權為債權人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分別以府授衛食字第1020331134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以債務人共計新臺幣(下同)2,860萬元罰鍰之公法上金錢給付。

依債權人所提各該處分書記載,其中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係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以罰鍰,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係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5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係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7條第8款規定,處以罰鍰,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係依修正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5條及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處以罰鍰,均係基於行政處分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甚明。債權人既已作成罰鍰處分,取得公法上執行名義,即得據以逕對債務人實施強制執行,此時,已無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自不得聲請假扣押。從而債權人聲請免提供擔保,將債務人所有財產於公法上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裁定,即有未合,難予准許等語,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裁處相對人共計2,860萬元罰鍰之處分,因考量罰鍰之金額非低,於處分書中載明繳納期間為30日,是本案於該履行期間屆滿前尚無法逕送行政執行,然相對人經抗告人多次聯繫無法撥通,廠房大門深鎖,消費者欲辦理退貨亦求償無門,故為防止相對人於履行期間內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強制執行之虞,顯有保全之原因及必要性,原裁定以行政處分之公法上金錢給付,不得聲請假扣押為由,逕為駁回抗告人之請求,顯屬違誤云云。

四、本院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假扣押之聲請,自以有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存在為前提。經查,抗告人以其於102年10月21日作成府授衛食字第1020331134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對相對人共裁處2,860萬元罰鍰,而主張對相對人享有2,860萬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為恐相對人於履行期間內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強制執行,而聲請本件假扣押,固提出上開罰鍰裁處書為證;然該等裁處書業經抗告人另以102年11月1日府授衛食字第1020345970號函自為撤銷在案,有抗告人上開撤銷函影本附卷可參;則抗告人所主張之上開2,860萬元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自因之而自始不存在,所為假扣押之聲請自與上揭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規定不合,無從准許。原裁定於抗告人自行撤銷系爭裁罰處分前,以系爭裁罰書均係基於行政處分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原得逕對債務人實施強制執行,不得聲請假扣押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理由雖因上述情況變更致與本院不同,然駁回之結論仍屬一致,應予維持。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顯非適法,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縱已對相對人另為裁罰處分,乃其對相對人是否因之產生另一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問題,與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尚屬無涉,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陳 心 弘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