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910號抗 告 人 日商丸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丸紅株式會社)代 表 人 山崎誠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
黃馨慧 律師李惠貞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停字第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參與相對人所辦理「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建設計畫機電系統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經相對人以抗告人有將號誌系統工程之設計轉包予英商英維思鐵路有限公司(Invensys Rail Limited,下稱英維思公司)代為履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規定不得轉包之情形,爰以民國102年2月22日高鐵三字第1020003547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抗告人,擬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將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相對人以102年3月27日高鐵三字第1020005731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駁回異議。抗告人仍不服,提出申訴,經102年10月4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駁回申訴。抗告人聲請裁定准許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經原審法院駁回其聲請,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依抗告人提出之會社概要顯示,抗告人頗具規模,其於停權處分期間,縱使未承作本國政府機關採購案,仍可招攬民間其他業務或他國之業務,繼續營運;而商譽之損失,除得以金錢賠償損失外,並非無回復商譽之途徑(如登報)。縱認原處分之執行,確實嚴重影響公司存續及員工之安定生計等情形,核屬財產上損失,難認不能以金錢賠償,自非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難於回復之損害」。又系爭工程後續若有以限制性招標方式洽請抗告人參與之需,相對人自會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2項規定辦理,難謂將因此致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況所指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屬私益之損害而非公益之損害。抗告人以原處分之執行將致難以回復之公益上重大損害云云,並非可採。再者,稽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定起訴前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並無「原行政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之規定,是抗告人主張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核與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無涉。是以,本件尚無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本件聲請停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定要件不符云云,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本件相對人業將抗告人列為拒絕往來廠商並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於000年00月0日生效,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規定,1年內抗告人不得參加投摽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是原處分既已開始執行,對於抗告人權利之違法侵害刻正持續進行中,可認顯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之急迫情事。㈡原處分一經執行,將立即對抗告人專業信譽造成嚴重之貶抑,抗告人之股價自遭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以來,跌幅最深已近7%,顯證抗告人商譽嚴重受損,更已造成難以金錢填補之損害。且因原處分之執行,抗告人一旦被認定為不良廠商,公司信譽及信用等級將遭金融機構降級,此將嚴重影響日後之資金籌措,其損害實難以估計。又抗告人遭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後,嚴重影響所屬員工工作氣氛及效率,此亦屬無法以金錢填補之損害。詎料原裁定竟以能否金錢賠償損失作為是否該當「難以回復損害」之唯一標準,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再者,廠商得標後履約期間如有契約變更或增訂之議價等情事,依實務見解仍認有政府採購法第103條之適用,故如廠商遭依採購法第101條規定停權,後續工程所有變更追加將全然無從辦理,勢將對進行中之工程造成窒礙難行之情事,嚴重影響工程後續進度,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停字第91號裁定可參(按:抗告人誤植為臺北地方法院)。縱認此損害雖非完全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但金額必然不低,且計算不無困難,為避免將來國家負擔過重的金錢支出或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的不必要爭訟,並因系爭工程關係國家重大交通建設,工程延宕對於公共利益亦有影響,故依上開裁定意旨及100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與轄區律師座談會提案資料表之該法院意見(下稱座談會法院意見),此等損害自應屬「難於回復之損害」。又相對人陳稱即使停權後,其亦可能適用採購法第103條第2項規定辦理本工程云云,惟是否得以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2項規定,並非相對人所得掌握,相關審查及核准程序,均曠日廢時,即使上級機關核准,亦已延宕系爭工程,故原裁定之認定顯有違誤。㈢抗告人執行系爭工程已近完工,且品質安全無虞,倘本院裁定停止執行原處分,使抗告人能履約完成系爭國家重大交通建設,非僅對於公共利益無害,反有正面助益,此亦足認裁定停止執行對於公共利益之影響,明顯小於否准本件聲請對於抗告人及公共利益之影響。惟原裁定卻謂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屬私益之損害而非公益之損害云云,實與座談會法院意見所揭示「停止執行尚應考慮是否對於公益有重大影響」之意旨相悖,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㈣本案勝訴之蓋然性高低,本質上為所有保全處分審理時共通之審查因素,即使法無明文,在法律解釋上,依保全制度之基本法理,法院當然應予斟酌,此有本院101年度裁字第634號裁定及座談會法院意見可資參照。而原處分確有各項程序及實體上之重大瑕疵,故抗告人將來提起之本案訴訟並非顯無勝訴希望。詎原裁定竟稱原行政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並非起訴前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云云,實已違背停止執行制度之基本法理,並與本院101年度裁字第634號裁定及座談會法院意見所揭示「停止執行應審酌原行政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之原則有違,原裁定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
五、本院按: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在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上,可以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始得為之。又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且在社會一般通念上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者而言;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所造成而言。經查,抗告人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造成其商譽嚴重損害,股價下跌,往來融資銀行可能緊縮銀根,導致極大財務衝擊,並嚴重影響所屬員工工作氣氛及效率,且將使抗告人無法就系爭工程辦理契約變更,將導致嚴重影響工程進度等難於回復之損害云云。按抗告人設立於1949年,資本額262,686百萬日元,其海外事業遍及65國,從業人員有4,166人,事業內容多角化經營,堪認頗具規模,其雖遭受刊登公報,但於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所規定期間內仍可繼續經營運作,招攬其他民間業務或他國業務,尋求商機,自非僅賴參加本國政府機關之採購始能維持營運,至於商譽損失,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尚難認原處分之執行將導致抗告人難於回復之損害。又抗告人主張原處分已開始執行,對於抗告人權利之違法侵害刻持續進行中云云,亦難認有何非因可歸責抗告人之事由所致急迫情事。是以,抗告人並未滿足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關於起訴前聲請停止執行之積極要件(即難於回復之損害、急迫情事)。再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但書之旨意,乃謂原處分如裁定停止執行,對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縱使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仍不得裁定停止執行,而非可解為抗告人得以原處分之執行,對公益有重大影響為事由,聲請停止執行。抗告人主張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並未對公益造成任何重大影響,且實為維護公益之必要緊急處置云云,顯誤解該項但書之意旨。是以,抗告人亦未滿足起訴前聲請停止執行之消極要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定要件不符。原裁定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陳 心 弘法官 沈 應 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