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913號抗 告 人 吳方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衛生局間不予續僱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17號裁定(關於駁回撤銷訴訟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有關行政訴訟抗告程序之處理,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明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第二審上訴程序)之規定」,且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可參。故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抗告人自民國(下同)101年2月9日起受僱於相對人擔任暫僱人員,並同年9月24日轉任為衛生企劃師,雙方所簽訂之定期契約書,僱用期間至101年12月31日止。嗣相對人召開101年約聘僱與非編制人員評量委員會考核會議,評定抗告人101年之考核等次為丙等68分,乃以相對人102年1月18日約聘僱及非編制人員年終評量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通知抗告人評量結果。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遭不受理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2年度訴字第917號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
(一)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均非對人民之請求另有准駁,既不因該項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自非法之所許,亦有本院44年判字第18號及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可資參照,故非行政處分,如逕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訴訟,應認其不備起訴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又依其情形,且無法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本院55年裁字第50號判例之意旨,本件抗告人係相對人由法務部補助辦理「戒毒成功專線計畫」及「藥癮者追蹤輔導處遇計畫」經費進用之暫僱人員,並於101年2月9日起與相對人簽訂定期契約至101年12月31日止,並於同年9月24日經公開徵選轉任衛生企劃師,期限與前述定期契約相同。是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所訂立之定期契約書,核其性質係屬私法上之僱傭契約,則相對人依據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所訂立之定期契約及新北市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約聘僱用非編制人員服務評量要點(下稱服務評量要點)所為系爭通知書,係私法上之意思表示,與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顯然有間,揆諸前揭判例,自非行政處分,核屬私法關係之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求解決。故抗告人對之提起訴願,進而提起行政訴訟,皆屬不備法定要件,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除仍指摘部分與起訴時內容相同者外,另略謂:
(一)抗告人係擔任相對人之「衛生企劃師」,為公務單位之「非編製人員-暫僱人員」,其法源依據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雖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但從公開招考、資格、進用、薪資、出差、休假、獎懲、服務守則、評量……多所比照正式公務人員之規定,且所執行之公務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之毒品防制工作,屬「有繼續性工作」,依勞基法第9條規定應簽訂不定期契約書或如公立學校教師聘約,為行政契約,是為「廣義公務人員」。抗告人今遭行政機關違法濫權、評量不公,未有相關救濟規定之前,應類推適用「聘用人員」、「公務人員」或「教師」相關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243號、266號、382號、430號及491號等之意旨,予以救濟。
(二)原審法院審理本案時,未確實依行政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如第107條第1項但書、第131條、第125條、第189條等等)辦理,又援引非同類案件之判例,及與事實和法律不符之理由,裁定予以駁回,自有損害抗告人之訴訟權益。
五、本院按:
(一)按「各機關僱用非編制人員30人以上者,須訂定工作規則,並依勞基法第70條規定辦理。」「本要點所稱非編制人員係指本府各機關之下列人員:……㈢暫僱人員:……。」新北市政府所屬機關學校非編制人員管理要點第2條、第3條第3項有所明文。另按「本規則所稱人員,係指本局編制內非生產性之技術工友(含駕駛)及普通工友及各單位依預算僱用,按月計薪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非編制人員。」「僱用非編制人員須高中(職)以上學歷,並具下列條件:……三、暫僱人員:具有擬任工作所需專業知能條件。」則為新北市政府衛生局適用勞動基準法人員工作規則第2條及第7條第3項所明文。本件抗告人依其與相對人間所簽訂「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定期契約書」受僱擔任暫僱人員,其第1條、第2條、第3條分別記載:「僱用時間:㈠自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㈡超過一年之特定性工作須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報請新北市政府(下稱本府)核備。……」「工作內容及標準:……㈡工作項目:辦理毒品危害防制中心相關業務(含電話、家訪、入監宣導及其他交辦事項)……。」「工作時間、(特別)休假、請假:……㈢甲方因業務需要延長工作時間須依勞動基準法第32條規定辦理。
」該契約書第15條復記載:「權利義務之其他依據:甲乙雙方僱用期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悉依本契約規定辦理,本契約未規定事項,依工作規則(或工作規範)及本府非編制人員相關規定或政府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可知相對人係依勞基法而與抗告人間締結僱傭契約,僱用期間自101年2月9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
(二)本件抗告人係相對人由法務部補助辦理「戒毒成功專線計畫」及「藥癮者追蹤輔導處遇計畫」經費進用之暫僱人員,並於101年2月9日起與相對人簽訂定期契約至101年12月31日止,並於同年9月24日經公開徵選轉任衛生企劃師,期限與前述定期契約相同。故依前開契約書所記載之條款及所應適用之相關規定意旨以觀,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所訂立之定期契約書,核其性質實屬私法上之僱傭契約,則相對人依據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所訂立之定期契約及服務評量要點所作成之系爭通知書,係私法上之意思表示,抗告人對此通知書有所爭執,核屬私法關係,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求解決。
(三)從而,原審法院以系爭通知書,係私法上之意思表示,而非行政處分,認定抗告人起訴(關於撤銷訴訟之聲明,參原審卷第97頁)不備程式,裁定駁回其訴,洵無不合。抗告意旨仍主張:其與相對人間所簽訂之契約乃具如公立學校教師聘約之性質,而為行政契約,是為「廣義公務人員」,自應類推適用聘用人員、公務人員或教師之相關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相關解釋之意旨,予以救濟,否則自有損害抗告人之訴訟權益云云;據以指摘原裁定違誤,求為廢棄等。此等論述之相關基礎與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所訂立之定期契約書性質屬私法上之僱傭契約者不同,不同事務當為不同之處理,抗告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陳 心 弘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