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914號抗 告 人 吳方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衛生局間不予續僱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17號裁定(關於給付訴訟移送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我國法院採取二元制,分為普通法院及行政法院,就訴訟權限而言,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有關行政訴訟抗告程序之處理,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明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第二審上訴程序)之規定」,且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可參。故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主張其據以請求之法律依據為「101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1點、第6點、第8點第2項、第15點及勞動基準法第24條等規定」,且其並非本件行政訴訟(不予續僱事件)附帶而生之損害,亦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由行政法院管轄,該部分之給付請求,應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法院。
三、抗告意旨除仍指摘部分與起訴時內容相同者外,另略謂:
(一)抗告人係擔任相對人之「衛生企劃師」,為公務單位之「非編製人員-暫僱人員」,其法源依據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雖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但從公開招考、資格、進用、薪資、出差、休假、獎懲、服務守則、評量…多所比照正式公務人員之規定,且所執行之公務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之毒品防制工作,屬「有繼續性工作」,依勞基法第9條規定應簽訂不定期契約書或如公立學校教師聘約,為行政契約,是為「廣義公務人員」。抗告人今遭行政機關違法濫權、評量不公,未有相關救濟規定之前,應類推適用「聘用人員」、「公務人員」或「教師」相關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243號、266號、382號、430號及491號等之意旨,予以救濟。
(二)原審法院審理本案時,未確實依行政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如第107條第1項但書、第131條、第125條、第189條等等)辦理,又援引非同類案件之判例,及與事實和法律不符之理由,裁定予以駁回,自有損害抗告人之訴訟權益。
四、本院查:
(一)「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是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者,限於公法上爭議;至於私法上爭議,則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裁定移送至有權限之法院。
(二)抗告人係相對人由法務部補助辦理「戒毒成功專線計畫」及「藥癮者追蹤輔導處遇計畫」經費進用之暫僱人員,並於101年2月9日起與相對人簽訂定期契約至101年12月31日止,並於同年9月24日經公開徵選轉任衛生企劃師,期限與前述定期契約相同,故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所訂立之定期契約書,核其性質係屬私法上之僱傭契約。而本件抗告人以系爭不予續僱事件,除請求撤銷新北市政府北府訴決字第1021301980號訴願決定及相對人102年1月18日約聘僱及非編制人員年終評量通知書外,尚有請求相對人發給101年度年終工作獎金新臺幣(下同)42,625元及加班費7,200元之債權為由,而提起本件行政給付訴訟(參見原審卷第97頁);縱其主張非虛,亦顯為有關系爭不予續僱事件抗告人前開債權存在與否之私權爭執,自應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將本件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法並無不合。又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定期契約書為私法上之僱傭契約,其性質與抗告人所論述之基礎關係均不同,抗告人對於原裁定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於其提出之抗告狀內未予說明,僅重複其於原審之實體爭執,故其抗告難認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陳 心 弘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