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915號聲 請 人 簡伊佐
倪鴻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間有關懲戒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本院102 年度裁字第145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訴外人吳銹珍申請就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段○○○巷○○○號6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核發室內裝修許可一案,委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辦理「臺北市中正區房屋安全鑑定案」(下稱系爭鑑定案),經該公會指派訴外人即土木工程科技師廖伊仁辦理。迨民國(下同)100年3月8日,聲請人倪鴻溟以吳銹珍進行系爭建物之室內裝修施工,其為樓下住戶,受有損害,乃技師法第42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而廖伊仁技師辦理系爭鑑定案,所提安全鑑定報告疑有違誤致不符事實之情事,涉有違反行為時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情事為由,報請相對人懲戒。經相對人技師懲戒委員會審議結果,於100年12月30日以工程懲字第100032801號技師懲戒決議書(下稱相對人100年12月30日懲戒決議書),決議「土木工程科技師廖伊仁應不予懲戒。」聲請人倪鴻溟不服,提起訴願,遭以非屬利害關係人,所提訴願於法不合,而為不予受理之決定。聲請人簡伊佐(按:係倪鴻溟之配偶)、倪鴻溟2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32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102年度裁字第483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後,復對此確定裁定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2年度裁字第1080號確定裁定予以駁回後,又對其不服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以102年度裁字第145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予以駁回;茲聲請人簡伊佐、倪鴻溟2人繼對原確定裁定不服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並非依技師法第45條提請覆審,而係依據一般的行政處分行政訴訟程序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救濟,原審判決適用技師法第45條駁回顯然不當;且次查與本案相關之另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66號判決,亦肯認聲請人等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而具有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適格,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符合同條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第14款刑事訴訟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應該當聲請再審之理由等語。
四、惟查:
(一)聲請人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針對原確定裁定有如何之再審事由為具體之表明,而原確定裁定之意旨係聲請人對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08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事件,經認定該聲請再審究有如何之再審事由未具體敘明,以其聲請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本案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所爭執再審事由之重心應在「聲請人認為:針對該案已經具體敘明再審事由」而「法院認為:對有如何之再審事由未具體敘明」,就針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言,聲請人應具體表明該裁定之內容構成如何之再審事由。
(二)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其中就所舉另案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係肯認聲請人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在程序上應准許提起系爭訴訟。惟依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意旨以觀,人民究竟是否具有主觀「公法上權利」抑或僅有「反射利益」,自應就「具體個案」決定。本案之聲請人雖與前開另案之原告相同,但所主張之事項及爭執之處分,卻有所差異;就本案而言,聲請人於原審判決乃起訴主張相對人應對辦理系爭鑑定案之土木技師予以懲戒;而另案主張則為請求撤銷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予訴外人吳銹珍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基此,既然上開兩案主張之具體個案有別,則依前開司法院解釋之意旨,聲請人自不得因另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66號判決認其提起訴訟程序上合法,即認提起本案訴訟亦具合法性。至於其聲請狀所載之其他再審理由,無非陳述於前訴訟程序及歷次再審聲請狀中業已具體指明裁判顯有適用法規錯誤及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誤等語,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陳 心 弘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