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918號抗 告 人 黃文潭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門縣政府間免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免職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嗣因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而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同年9月2日、10月1日(本院收文日)分別提出聲請狀、異議暨聲請狀,聲請更正起訴狀所載起訴法院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及請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自行撤銷前開裁定等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認抗告人前開書狀顯有不服前開裁定之意,即依抗告程序於102年10月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02年10月15日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抗告人雖於102年11月1日以異議暨聲請狀檢附其102年10月1日簽發,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為付款人,票號A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支票予法院,惟經本院於102年11月15日函請抗告人具體說明系爭票是否用以支付本件抗告裁判費,據覆略以該支票係用以繳納案件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後之裁判費等語,此有抗告人102年12月9日(本院收文日)異議暨聲請狀在卷可憑,然本件是否應許抗告人更正並撤銷前開裁定,核屬抗告有無理由問題,須以抗告合法為前提,前述4,000元支票,既經抗告人明示非用以補正未件抗告裁判費,則本件抗告仍因逾期未補正而難認合法,依法自應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蕭 忠 仁法官 劉 穎 怡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