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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裁字第 191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919號抗 告 人 潘春生

潘欽陵潘天龍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相 對 人 新北市新莊區公所代 表 人 許炳崑

參 加 人 范秋雲

王林生王林鑛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等於民國101年11月12日檢具耕地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向相對人就請求確認渠等與參加人范秋雲、王林生及王林鑛針對新北市○○區○○段659、663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租約字號:莊租登字第00號,下稱系爭耕地租約)事件,申請調解,經相對人以101年11月16日新北莊民字第1012103116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其否准意旨為:系爭耕地租約業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確定租賃關係不存在,相對人業以99年1月11日北縣莊民字第0990002201號函知出租人及承租人已完成租約終止登記,已無租賃關係存在;依內政部76年3月13日台內地字第486032號函釋意旨,經司法機關判決認定租約終止後,雙方發生爭執情事,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有關調解、調處之規定等由,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裁定命參加人參加訴訟,並以無審判權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後,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係以:本件抗告人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向相對人所屬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此有抗告人耕地租佃爭議申請書可稽,依該申請書記載,抗告人係主張其與參加人間有耕地租約關係,因參加人否認,故乃申請調解,請求確認抗告人與參加人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足見本件並非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所規定關於耕地租約期滿後出租人得否收回耕地,或承租人得否續租之爭議,而是耕地租約是否自始存在之爭議,參照本院50年判字第70號判例意旨。上開調解調處乃法律所定起訴請求私權救濟前必經之程序,依前開說明,應屬私權爭執。抗告人既已申請調解,雖為相對人不受理,應認抗告人業已踐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先行程序,抗告人應得向普通法院逕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私權救濟,其提起本件行政爭訟,行政法院無審判權,應以裁定駁回。

又本件抗告人係以新北市新莊區公所為被告,並非以參加人為被告,原審亦無從裁定移送民事法院等由,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四、抗告意旨略謂:本件耕地租佃爭議調解之申請人為抗告人,顯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之當事人潘永福、潘永富、潘永中及王永林等迥然不同,況抗告人未曾收受相對人99年1月11日函文,亦非該函文通知之相對人,則函文內容即未能拘束抗告人,詎相對人率予援引內政部76年3月13日台內地字第486032號函釋,顯有認定事實、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另參酌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486號民事判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訴字第640號判決意旨,抗告人係訴外人潘德財子孫,其與參加人之被繼承人王上林間,有耕地三七五減租之租賃關係,抗告人因該租賃關係而衍生爭議,當可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申請調解,況依本院54年判字第242號判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民事判例等實務見解,同條例第6條第1項之書面要求,僅供契約內容證明之用,顯非租賃契約之成立或生效要件,是相對人、訴願機關及原審法院援引錯誤之函釋內容,違法剝奪抗告人憲法保障之程序權益及陳述意見權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人民因耕地租佃關係所發生之爭執,屬於私權之爭執,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之規定,應另循租佃爭議程序,申請調解調處,不服調處者,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裁判,自不得依行政爭訟方法以求救濟(參照本院50年判字第70號判例)。上開調解調處乃法律所定起訴請求私權救濟前必經之程序,本質上屬私權爭執之租佃爭議,不因必經該程序而更易其本質。受理調解或調處之機關拒絕人民調解或調處之申請者,既屬就私權爭執所為,且已經過其程序,人民得逕行提起民事訴訟(參考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362號判例),仍不得依行政爭訟程序以求救濟。因該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若竟提起,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其理由已論明:抗告人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向相對人所屬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然抗告人係請求確認其與參加人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足見本件並非同條例第19條所定關於耕地租約期滿後出租人得否收回耕地,或承租人得否續租之爭議,而係耕地租約是否自始存在之私權爭議,抗告人既已申請調解,雖為相對人不受理,應認抗告人已踐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先行程序,當向普通法院逕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救濟,其提起本件行政爭訟,原審法院以其無審判權而裁定駁回其訴;並敘明抗告人並非以參加人為被告,是原審即無從裁定移送民事法院審理等語。經核原裁定已就抗告人主張之事項如何不足採,詳為論斷並指駁在案,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觀諸抗告意旨無非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裁定論駁之理由再為爭執,尚無可採。至抗告意旨所稱抗告人非確定民事判決之當事人,不受該民事判決拘束,相對人亦未就此通知抗告人等情,以及其所引本院或最高法院判例或判決,均與本案爭點無關,無從作為有利抗告人認定之依據。綜上,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廖 宏 明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