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921號抗 告 人 彭哲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間土地鑑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再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土地鑑界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確定。嗣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款「判決理由與
主文顯有予盾」及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按,抗告人係援引民國89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第28條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及第10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規定為據,經原裁定以此等規定已不適用,惟其規定內容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3款規定相當,認抗告人係主張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裁定以:抗告人之再審訴狀所提再審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亦未具體指出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為何,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等語,認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謂:(一)原裁定理由一中段謂:「其再審之訴自屬合法」,即應依抗告人所提再審書狀及相對人答辯狀據以再審,然原裁定未見「再審被告答辯略以」之內容,何來再審之實?(二)原裁定理由一中段謂:「其再審之訴自屬合法」,然理由末段竟謂:「亦未具體指出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何,……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且「所謂再審理由」業經原裁定明載於其裁定理由二、(一)(二),自無未具體指摘情事。(三)抗告人因有程式上欠缺,經原審法院裁定命補正,抗告人依命於102年8月23日補正,並於同年9月23日提辯駁書狀,惟原裁定卻謂:「本件既以程序駁回,則兩造有關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究」,難令人信服云云。
三、本院查: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經查:1、抗告人因不服原確定判決,雖提出再審訴狀,主張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惟主張之再審理由無非係說明其對前訴訟程序之相對人所為行政行為不服之理由,而對原確定判決以其起訴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之駁回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3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即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2、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尚非有再審理由之記載即屬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故雖抗告人於原審有提出再審理由狀,其理由並經原裁定記載於裁定書,亦不因此即得謂抗告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另原裁定「理由一」所載「再審之訴自屬合法」等語,係引述各級行政法院94年度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提案第10號討論結果之內容,尚非謂本件再審之訴係屬合法,有原裁定可按。況再審之訴之合法要件非僅一項,而該則法律座談會提案僅係針對「再審原告於判決尚未確定前提起再審之訴,雖未合於再審法定要件,惟法院於該判決已逾上訴期間而告確定後始為裁判」之情,以「其程序之瑕疵已因時間之經過而補正」之理由,認不構成「對未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不合法,至該再審之訴是否尚有其他不合法情事,則不在該提案範圍。故抗告意旨以原裁定已載明抗告人主張之再審理由,且於原裁定「理由一」謂其再審之訴合法,卻以其再審之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指摘原裁定違法云云,顯不足採。3、再原審係因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及於訴狀中載明當事人暨為應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等之聲明,乃於102年8月15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至再審訴狀是否已依法表明再審理由,本係無庸命補正之事項,且亦非原審102年8月15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者,是抗告意旨以其已依原審102年8月15日裁定為補正,指摘原裁定仍謂其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有違誤云云,亦無足取。至原裁定是否為相對人答辯意旨之記載,更與原裁定適法與否無涉,故抗告意旨執以指摘,核無可取。4、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再審之訴,既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是原裁定以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即無不合。從而,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許 金 釵法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