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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裁字第 192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923號抗 告 人 高大偉

高立承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間有關眷舍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以相對人於民國51年間,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償、無條件提供訴外人高志學(即抗告人之被繼承人)管理、使用。嗣高志學死亡後,相對人無法提出其所稱之「宿舍借用保證書」卻提起訴請抗告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償還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85號審理,下稱系爭案件),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之誠信原則,乃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撤銷系爭案件,並依國家行政權行使,確認抗告人具有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益,經原法院以本件屬私權爭議而裁定移送至新北地院後,復行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係政府機關,亦是系爭案件之原告,足見該案件乃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案件所為之訴訟,屬相對人濫用公權力對抗告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致抗告人權利受有損害,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抗告人自得提起行政訴訟,原裁定認定本件屬私法爭議,顯忽略相對人係行政機關,且抗告人係基於公法上請求權而行使權利,並非適用民法之規定,原裁定顯非適法,應予廢棄等語。

四、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準此,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者,限於公法上之爭議,始得為之;至私法上爭議,則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次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所明定,是以應提起民事訴訟而誤向行政法院起訴者,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該管轄法院。又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機關為解決其基於私法上法律關係之爭議而提起民事訴訟,亦係本諸憲法保障之訴訟權而為,至其所提訴訟是否有理,仍需普通法院民事庭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審理後再為裁判,是其提起民事訴訟之行為,與上述行政處分之要件不符;至普通法院審理私法爭議所為裁判,係依法行使民事審判權,所為裁判係屬司法行為,亦非行政處分,故如不服普通法院民事庭所為之裁判,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尋求救濟,而非向審查行政機關是否合法行使行政權之行政法院起訴請求。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至新北地院係以:法律關係究屬公法上爭議或私法上爭議,涉及法院審判權有無,應由法院依職權認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機關以契約方式管理公有財產而發生私法上的效果,即屬私法契約,締約當事人對此有所爭執,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不得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以無償、無條件之方式提供高志學管領、使用系爭房屋,性質上屬私法上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並非行政機關就公法事件使發生公法效果而訂定之行政契約。相對人透過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抗告人遷讓系爭房屋,並賠償不當得利,又無法提出其所謂「宿舍借用保證書」,顯有違誠信原則,應撤銷系爭案件(按應係撤銷系爭民事判決),並確認抗告人具有民事上之居住權云云,核屬兩造間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存否及相關的私權爭議,無涉公法上之權利義務事項,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不合,依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地點(新北市中和區)依職權裁定移送至管轄之新北地院等詞,資為論據。經核與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其法律之歧異誤解為爭議,洵無足採。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許 金 釵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裁判案由:有關眷舍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