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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裁字第 192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924號聲 請 人 林國華(即林炎村之承受訴訟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市政府間聲請裁定更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本院102年度裁聲字第17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提出「聲請更正判決狀」,對於本院102年度裁聲字第179號確定裁定「聲請更正判決」,惟依聲請人102年12月9日之補呈事實及理由狀所示,聲請人表明係因本院79年度判字第1618號判決有再審事由,其因之而提起之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各案,均應自知悉時起算再審期間,上開各案均未逾5年法定期限,本院各裁定計算再審期限有誤,爰聲請更正判決等語。是以本件聲請人雖表示係就本院102年度裁聲字第179號裁定,未依其所請准予更正裁判,表示不服。依上開說明,仍應視為聲請人係對本院102年度裁聲字第17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並依聲請再審之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林國華之被繼承人林炎村等人,向相對人申請依84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30條之1第2項及相關內政部函釋意旨,就其等以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之坐落重測前新竹市○○段第1855、1876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行使優先承購權,因不服相對人否准所請之行政處分,乃向本院(改制前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79年度判字第161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後,聲請人曾於96年8月8日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4153號裁定,以自原判決確定時,即79年10月5日起算已逾5年,其再審之訴不合法,駁回再審之訴。聲請人復多次對於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分經本院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聲請。其後聲請人對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085號駁回其再審之裁定及102年度裁聲字第127號裁定聲請更正,經本院原裁定以上開二裁定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事,而駁回其聲請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判決影本、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及本院各裁定附卷可稽。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土地地目為田,應受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30條之1第2項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第1項強制規定之拘束。70年3月25日出租人即土地所有人林金龍死亡時,相對人之地政事務所准地主林金龍之繼承人鄭林美津一人辦理繼承登記,否准聲請人優先承購,本院79年度判字第1618號判決、101年度裁字第2085號、102年度裁聲字第127號裁定及原裁定,均違反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及上開法律之規定;此外,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證物漏未斟酌、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亦得聲請再審。聲請人遲至101年7月24日才發現本案之新證物,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聲請人誤載為「判例」);又聲請人102年間才知悉:「本案土地於45年5月28日公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申請,及核准公告為『實施都市平均地權之都市土地之農地』……66年8月6日重測時,本案1855、1876號土地謄本之編定使用種類欄登記將『都市土地』改為『空白欄』是違法、有變造等……」,上開證據均足以影響本件前案,即本院79年度判字第1618號判決及相關再審之裁判,本案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等規定聲請再審,又依同法第276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再審不變期間自知悉時起算,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085號等7件裁定計算日期有誤,聲請人聲請再審並未逾期,本院前裁定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更正,本院102年度裁聲字第17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更正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故再聲請更正等語。

四、次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職權之正當行使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應視為再審之聲請已如前述,經查本院102年度裁聲字第179號裁定,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085號、102年度裁聲字第127號裁定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事,而駁回聲請人更正之聲請,並無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聲請人以其歧異之法律見解,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非可採取,其此部分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次按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另主張本案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經核其所主張者,無非說明其對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裁定究竟有何合乎上開3款再審事由之情事,則未據具體表明,核與上開規定及說明不符,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亦應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許 金 釵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更正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