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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裁字第 192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927號上 訴 人 吳靜儀訴訟代理人 謝志嘉 律師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代 表 人 吳坤銘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給獎勵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97年10月27日以其承租之玉里事業區第19林班地(下稱系爭林地)向被上訴人申請參加獎勵輔導造林,案經被上訴人以97年12月26日花政字第0978210940號函核准造林面積105公頃在案。嗣經被上訴人派員辦理檢測結果,發現系爭林地實際可供新植造林面積僅40.07公頃,乃以99年8月26日花玉政字第0998612036號函及99年10月28日花政字第0998163774號函核發上訴人97年度計40.07公頃之新植造林獎勵金新臺幣(下同)476萬1,498元(12萬元×40.07公頃-4萬6,902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原處分撤銷,由被上訴人於2個月內查明事實另為適法之處理。」嗣被上訴人以系爭林地內有64.93公頃之獎勵造林面積有違獎勵輔導造林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乃以101年2月15日花作字第1018101074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前揭97年12月26日花政字第0978210940號函所核准之部分造林面積64.93公頃,並核准造林面積為40.07公頃。另就上訴人未經許可擅自砍伐林木面積19.3917公頃部分,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定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第7點及第13點規定,以101年2月15日花作字第1018230117號函(下稱101年2月15日函)向上訴人請求賠償4萬6,902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原處分關於天然林林相36.9817公頃部分撤銷,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27.9483公頃部分之訴願駁回。被上訴人101年2月15日函部分之訴願不受理。」上訴人對於未經許可擅自砍伐原生林木19.3917公頃及重複申請造林7.1693公頃,共計26.561公頃部分仍不服(即對瑞穗林道0.9573公頃及濕地0.43公頃部分未聲明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撤銷上訴人前經被上訴人核准造林面積26.561公頃之部分,應予撤銷。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42萬1,542元,及其中323萬4,222元,自99年8月27日起;其中106萬2,440元,自99年11月27日起;其中106萬2,440元,自100年6月16日起;其中106萬2,440元,自101年6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核准造林面積,並於98年2月24日完成新植工作,並無違反獎勵輔導造林辦法相關規定,原審未查,遽認上訴人請求部分之造林獎金,並無依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二)被上訴人於98年6月1日、2日進行實測時,並未發現尚有原本林相鬱閉良好而被擅自砍伐的部分,故被上訴人發現被砍伐之部分,應包含在之前進行實測時保有天然林相之地內,則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15日始發函撤銷97年12月26日所核准之部分造林面積,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17條所規定之2年時效,原審未查,亦有疏失。(三)相關法規並無規定原本林相鬱閉良好之地區,為無實施造林之需要。況依郭幸榮、廖天賜、邱志明三位林業專家意見,疏伐作業在林業經營是屬於合理經營方式,且屬必要措施。被上訴人以此為由,撤銷原已核准造林之面積,自非合理,原審未查,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四)證人吳光義否認被上訴人曾通知上訴人到場,則證人賀立行證稱當時經上訴人之父吳光義在場確認,卻未做筆錄等語,與常情不符。(五)雖上開三位專家之意見,均未提及渠等所勘察之林地範圍為本案所爭執之19.3917公頃部分,惟既係林務局為釐清報載林地遭擅自砍伐林木之實情,且係爭林地亦包括在報載範圍之內,當然亦為專家現勘之範圍,縱有疑慮,原審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六)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98年6月17日、18日、98年8月6日~10日確曾因有擅伐林木之事派員前至系爭林地拍照等事實之前,難認各該日期所拍攝之照片係在系爭林地拍攝,原審未能詳查,自有違誤。(七)而就重複申請造林面積7.1693公頃部分,既然未在93年度核准獎勵造林面積之內,亦未獲核發造林獎勵金,應無不得再行申請獎勵造林之限制。且上訴人於98年確有重新造林,惟原審未查,逕為不符事實之認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八)被上訴人於98年9月30日至10月10日,指派賀立行至現場調查,被上訴人應於進行調查前,以書面通知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惟被上訴人將該通知寄至「花蓮縣○○鄉○○村○○路○○○號」,而該處並非上訴人辦公室地址,亦非上訴人住所,致上訴人未能接獲通知,有違程序正義。(九)依信賴保護及依法行政原則,上訴人既係依法申請租地造林,且信賴其行政處分而投下鉅額資金,完成新植工作,縱事後被上訴人發現,系爭之部分林地無實施造林之需要,當係被上訴人於審核上訴人申請租地造林案之疏失,不得歸咎於上訴人。(十)證人李名轉未曾當場目睹上訴人砍伐林木,且現場亦無砍伐之痕跡,難以其證言,資為判斷上訴人曾自行或僱工砍伐林木之證據。原審未查,亦拒不赴現場履勘,有依職權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等語,為其理由。惟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業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書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不合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按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撤銷違法行政處分,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所稱「知有撤銷原因」係指確實知曉對處分相對人有撤銷違法處分之原因而言,並非以知悉違法原因時,為時效起算之始點。如違法原因發生後,對撤銷處分相對人是否有撤銷處分之原因,尚待進一步確定,自難遽以違法原因發生時,作為除斥期間之起算點,仍應以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有撤銷處分原因時,作為起算點(參本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被上訴人以97年12月26日花政字第0978210940號函核准上訴人造林面積105公頃,經被上訴人於98年6月1日及2日發現系爭林地實際可供新植造林面積僅40.07公頃,且其中19.3917公頃地區發生有未經許可擅自砍伐原生林木之情形,以原處分即101年2月15日花作字第1018101074號函撤銷前揭97年12月26日花政字第0978210940號函之前,曾經於99年8月26日、99年10月28日、100年8月2日、100年11月11日多次為不利上訴人之處分,係因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0年6月3日訴願決定撤銷,令被上訴人查明事實另為適法之處理(見原審卷卷1第19頁至第33頁),可知本件被上訴人雖於98年6月間即知上訴人有違法原因發生後,惟對上訴人是否有撤銷處分之原因,尚待進一步確定,自難遽以違法原因發生時,作為除斥期間之起算點,況上訴人於99年8月26日、99年10月28日、100年8月2日、100年11月11日多次為不利上訴人之處分時,距原97年12月26日花政字第0978210940號函核准函均未逾2年。上訴意旨謂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15日始發函撤銷97年12月26日花政字第0978210940號函所核准之部分造林面積,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17條所規定之2年時效,顯為誤解,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黃 淑 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請求發給獎勵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