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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裁字第 192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928號抗 告 人 游豐誠

游何彩鳳

共同送達代收人 梁碧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間重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次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

(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第3項)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土地法第46條之1、第46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另「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條所列清冊、地籍公告圖及地籍調查表,以展覽方式公告30日,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前項公告期滿,土地所有權人無異議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將登記結果,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申請換發書狀。」「土地所有權人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2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外,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複丈結果無誤者,依重測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其有錯誤者,應更正有關簿冊圖卡後,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前項地籍圖重測結果錯誤經更正者,其已繳之複丈費予以退還。第1項辦理異議複丈業務,得由主管機關委任所屬登記機關辦理之。」復經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9條、第201條所明定。又「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為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在案。再「人民相互間因土地界址發生糾紛,乃不動產所有權之爭執,係屬民事訴訟範圍。本件被告官署就原告與曹某之土地界址歷次所為之測丈鑑定結果如何,究竟是否可資依據,該受理民事訴訟之法院有權斟酌取捨,核與中央或地方官署本於行政權力所為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損害人民權益之情形,顯有不同,自不容視被告官署此項測丈鑑行為為行政處分而對之提起訴願。」「原告所有土地,與陳某所有土地因經界發生爭執,經陳某申請被告官署所屬之麻豆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此項測量結果,原無確定私權關係之效力,原告對之既有爭執,自可訴由普通法院審理裁判。而被告官署所屬麻豆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測量工作,尤不能視為被告官署之處分,既無行政處分之存在,原告自不得以行政爭訟方式,請求救濟。」本院51年判字第89號、51年判字第226號判例可參。

三、臺中市政府以民國101年9月17日府授地測二字第1010161671號公告辦理臺中市○○區○○段土地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業務,並以同年月24日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通知重測後土地標示臺中市○○區○○○段142、143、152至155、187地號土地之面積,並教示若對標示變更之土地認有錯誤,應依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1條、第205條及第209條規定,於公告期間(101年10月1日至同年月31日止)向相對人繳納複丈費,申請異議複丈。惟抗告人等以101年10月23日陳情書對臺中市○○區○○○段142、152 地號土地提出異議,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函轉上開陳情書予相對人辦理,抗告人等並未繳納複丈費對臺中市○○區○○○段14 2、152地號土地提出複丈之申請。嗣相對人以101年

11 月1日豐地二字第1010011275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復抗告人等略以上訴人如對重測成果有疑義,建請循救濟程序即應於公告期間(101年10月1日至同年月31日止)向相對人繳納複丈費,申請異議複丈或提起土地經界之訴訟,以維權益。惟抗告人等未向相對人繳納複丈費申請異議複丈,即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裁定駁回。

四、本件原裁定以: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9條、第201條等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暨本院51年判字第89號、51年判字第226號判例意旨,本件臺中市政府公告臺中市○○區○○段土地之地籍圖重測結果圖冊陳列相對人處供閱覽,並通知抗告人等土地重測結果。上開地籍重測之結果,僅係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相對人係測量機關,其所為之地籍圖重測,純係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而該測量成果,依其性質應屬鑑定行為之一種,為該機關就系爭土地界址何在所為的專業上意見,在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上,並無發生權利義務內容變動之法律上效果,其就此所為之相關表示,並未發生法律效果,應僅係事實之說明,並非行政處分。本件系爭函文並未對抗告人等所提出之陳情書所為之請求有所准駁,亦不因系爭函文之敘述或說明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是系爭函文性質上僅係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此外,因重測結果致人民對不動產所有權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解決,土地法第46條之1、第46條之3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9條、第201條等規定,亦未賦予人民對地政機關有確認人民不動產私權之申請權利,是抗告人等以101年10月23日陳情函向相對人有所請求,亦非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指之依法申請案件。因此,抗告人等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相對人應撤銷系爭函文及訴願決定,並命相對人應將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面積更正為70平方公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應更正為951平方公尺之行政處分,其起訴即不備訴訟之要件,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五、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辦理系爭土地重測前後面積減少太多,抗告人在公告期間內曾提出異議,並未獲合理回覆。抗告人等雖曾到場協助指界,惟僅配合重測,並非認同指界結果。抗告人等所有之土地旁有一筆未登錄之土地,就此未登錄之土地來彌補抗告人等重測後減少之土地面積亦可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是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始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而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有向機關請求就特定具體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而言;若法令如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因其並非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人民之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所為答復對於該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不生任何准駁之效力,自非屬行政處分。

該人民亦不得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訴請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因此,對非「依法申請之案件」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屬不具備起訴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裁定已論明,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9條、第201條等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地政機關所為之重測結果既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當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權利,人民自不得引用上開規定請求地政機關為相關權利義務內容之變動。又人民相互間因土地界址發生糾紛,而對不動產所有權有所爭執,則應循民事訴訟解決,地政機關所為之測量工作,並不能視為行政處分。

再觀系爭函文內容,僅為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對抗告人之權利並未發生何不利之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經核,原裁定以抗告人等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相對人應撤銷系爭函文及訴願決定,並命相對人應將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面積更正為70平方公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應更正為951平方公尺之行政處分,不符行政訴訟法第5條訴訟要件,以其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謂其土地重測後面積減少,應以其旁未登錄土地,彌補抗告人等,且提出異議未獲處理云云,求予廢棄原裁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黃 淑 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重測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