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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裁字第 193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933號上 訴 人 晃盛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傅清權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複 代理 人 邰怡瑄 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代 表 人 白銀隆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 律師

陳君漢 律師李昱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所辦理之「基隆區營業處101年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並於民國101年5月10日簽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以其履約過程中,上訴人擅改101年5月18日開工,分項交辦之DCSI號碼:0000000及0000000兩案,其「乙式配電工程交辦、竣工及初驗紀錄單」、「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及「公共工程施工日誌」之施工、停工日期及停工理由,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以101年12月14日D基隆字第10112001891號函(原處分)通知上訴人將其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上訴人於102年1月3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以102年1月24日基隆字第1028006424號函駁回上訴人之異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一)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不分情節輕重一律停權3年,依司法院釋字第713號解釋之意旨,該條文已構成違憲,原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

(二)原判決不予傳喚證人陳嬿如,又依不許閱覽之卷證為裁判基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違背證據法則及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三)上訴人於原審書狀中主張系爭兩件工程於登載時尚未竣工,於檢驗員核對之際,就文件內容仍有修正之可能,並非偽造文書之客體,原判決漏未判決,有判決不備法令之違法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就(一)履約過程中,上訴人員工陳嬿如就施工編號B01B0276A(DCIS號碼:0000000)、施工編號B01B0274A(DCIS號碼:0000000)兩案下列文件部份內容改寫,上訴人並不否認。文件中相關文字及印章戳修改痕跡明顯,目視可辨。而因上開修改,稽之兩造合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致兩張工作單之逾期天數由原計之24日減至8日,逾期違約金由原計扣12,000元減至4,000元,差額為8,000元。是故,上訴人參與政府採購工程,變造履約相關文件情節至明,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刊登公報之處分,並無違誤。(二)政府採購法101條第1項第4款所謂「偽造、變造」定義,應依該法之規制理念,即立法目的認定之,核與刑事犯罪之偽造、變造文書罪,指「無權」製作文書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規範目的不同。本件上訴人所改寫之「乙式配電工程交辦、竣工及初驗紀錄單」、「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及「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均屬系爭契約附冊第二部分施工管理所規定契約雙方履行契約時驗收、監造或施工所應填製之文件。關於「乙式配電工程交辦、竣工及初驗紀錄單」、「公共工程監造報表」上,被上訴人員工等人於驗收等欄位用印,分別表彰其等於印文所示日期代表被上訴人為各該欄位驗收核竣,並認同上訴人所填製之施工、停工狀況及原因,各自印文均有特定法律效力之意思表示,自屬契約雙方履約相關文書。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用印後,改寫用印日期,塗改原由其所填製之施工、停工狀況及原因,其實即係變造被上訴人前所為之意思表示,因此產生減少上訴人違約期間之法律效果,當然係變造履約相關文書無誤。至於「公共工程施工日誌」雖本係由上訴人權責所製作,但將原本真實內容,改為不實之記載,即屬業務上登載不實,同亦生上訴人違約期日減少之法律效果,雖非刑事犯罪上之偽造、變造文書,但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所謂「偽造、變造履約相關文書」,並無疑義。(三)上訴人為法人,員工陳嬿如為上訴人為實際行為以參與行政程序,係以上訴人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地位為之,此際,應類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就其員工陳嬿如之故意,應負推定故意責任(本院100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上訴人應就員工陳嬿如偽造、變造履約相關文書之故意行為負責,事證既明,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陳嬿如說明文書遭塗改之內容,其塗改與上訴人是否有涉,以及預審會議內容是否與真實相符等等,核無必要。(四)政府採購法第101第第1項各款刊登公報事由不盡相同,其中,第4款係經選定屬無履約誠信之重大事由,有加強警示之必要,經立法者裁量,應刊登公報停權三年。是以,適用本款為公報之刊登之際,無庸也不得再為偽造、變造文書情節是否重大之考量,與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等係以該款事由情節重大與否為應否刊登公報之標準,有所不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事由,而為刊登公報之處分,要無比例原則之失等情,敘述甚詳。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所引司法院釋字第713號解釋及第680號解釋內之協同意見書之見解,核與本件案情互異,自難引為本件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