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937號再 審原 告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俊宏訴訟代理人 許祺昌 會計師
李益甄 律師李之聖 律師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何瑞芳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本院102年度判字第58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再審原告民國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總額新臺幣(下同)1,824,149,872,757元、營業成本1,820,902,634,563元、「第58欄」其他免稅所得788,897,517元及「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49,814,652元,經被上訴人初查分別核定營業收入總額1,825,026,179,697元、營業成本1,820,902,634,563元、「第58欄」其他免稅所得0元、「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388,878,365元及補徵稅額330,680,534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再審被告100年7月29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00208347號復查決定准予追認營業成本4,308,339元及「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64,148,814元;追減利息收入305,771,061元、利息支出184,174,306元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4,308,339元,其餘復查駁回(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對營業收入總額(發行認購權證之淨損益)、證券交易所得(分攤交際費、職工福利及營業費用)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1年9月3日台財訴字第10100035440號訴願決定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55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判字第58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2年度判字第585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74條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一)依司法院釋字第693號解釋意旨,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稱之證券交易限於買、賣已發行之有價證券,而再審原告因持有認購權證到期日所產生之逾期失效損失,不論就外觀形式或經濟實質均無買、賣已發行之有價證券,故原確定判決認該逾期失效損失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之證券交易損失,顯係將證券持有損益與證券交易損益混為一談,實屬錯誤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之違誤。(二)依財政部93年12月31日台財稅字第09304561780號函釋意旨,營利事業持有有價證券逾期未獲清償所受之損失,應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核實申報已實現之投資損失,然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與上開財政部93年函釋不符,實有錯誤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之違誤。(三)依現行及行為時證交所權證買賣辦法第14條規定及櫃買中心權證買賣辦法第12條規定,權證發行券商就所持自己發行之權證,無法比照一般投資人請求履約或現金結算而避免逾期失效損失,故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權利與一般投資人相同為由,否准再審原告認列逾期失效損失,顯屬錯誤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之違誤等語。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上開確定判決、原處分或訴願決定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判決以原審判決業已論明財政部86年12月11日函釋,以證券商發行權證收取之發行價款為權利金收入,屬應稅所得,應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課徵稅款;至於認購權證業經財政部於86年5月23日以(86)台財證
(五)字第03037號公告,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定,核定為其他有價證券,再依財政部86年7月23日函釋意旨,發行後買賣該認購權證,及避險而買賣標的股票所生之損失,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則依損益配合原則,證券交易損失自亦不得從所得額中減除。且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證券交易免稅所得並無排除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適用,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在案,財政部上開86年12月11日函釋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意旨,自應予以適用。依此,證券商發行權證,固應依規定進行避險交易,然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與避險交易所生之證券交易所得,則應個別認定其成本費用及損益。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規定,係因證券交易之收入不課稅,所對應之成本費用亦不准自應稅項下認定,以致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證券商進行避險交易,是為其履約之準備,而其避險交易可能產生損失,亦可能產生利益,是難認為發行權證之成本或費用;發行人於權證發行後,於次級市場收回自行發行之權證,投資人即為賣出權證,而發行人即與一般投資人身分相同買入權證,其操作本質實為買賣有價證券,縱其因收回而持有至到期日產生逾期失效損失,所產生之損益亦難謂其與證券交易無關,且其與投資人持有權證至到期日未執行履約之損益核認應屬相同,投資人所持有之認購(售)權證逾期時,投資者並不會將其列為投資損失,而係歸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者,發行人收回所發行權證持有至到期日之逾期失效損失,於所得稅法第24條之2增訂前適用法規與投資人並無不同;至修正後所得稅法第24條之2雖明文規定,權證發行人之避險交易損失,應與權證發行之權利金收入併計發行權證損益,然該規定經總統於96年7月11日始增訂公布,且未訂立特定施行日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日期,自應自公布後始發生效力;茲以本案事實發生於上開法條生效日之前,自無所得稅法第24條之2規定之適用等情,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審原告上訴主張並非可採,而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亦與解釋判例不相牴觸。再審原告起訴意旨所執各詞,或係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業經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為爭議,尚難謂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判決有違財政部93年12月31日台財稅字第09304561780號函釋意旨及依現行及行為時證交所權證買賣辦法第14條規定及櫃買中心權證買賣辦法第12條規定,權證發行券商就所持自己發行之權證,無法比照一般投資人請求履約或現金結算而避免逾期失效損失等語,惟查再審原告主張上開財政部函釋係適用於受益憑證,核與再審原告系爭「權證逾期失效損失」相異,自難比附援引;再者上開辦法乃係就一般投資人請求履約或現金結算之程序規定,核與本件確定判決結果無涉,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