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96號聲 請 人 王水
王寶盧呂文卿蕭通葦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稅務局間房屋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48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訴外人銓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屋公司)於民國81年7月15日興建完竣坐落雲林縣斗六市○○里○○街○號地上12層、地下2層之城市之光大樓(下稱系爭大樓),領有雲林縣政府81年12月17日核發(81)雲營使字第1574號使用執照,其用途別為商場,惟未為使用,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2%)課徵房屋稅。聲請人王寶盧於95年1月5日與訴外人天
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發公司)訂立買賣契約,取得系爭大樓11樓之7、8、9、10及11等5筆房屋(下稱系爭房屋A);聲請人王水於94年12月20日與天發公司訂立買賣契約,取得系爭大樓10樓之7房屋(下稱系爭房屋B);聲請人呂文卿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1月21日及同年2月12日核發之雲院隆96執子字第475號及雲院95隆執子字第13928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取得系爭大樓12樓之1、2、3、4、5、6、
7、8、9、10及11等11筆房屋(下稱系爭房屋C);聲請人蕭通葦於99年7月6日與天發公司訂立買賣契約,取得系爭大樓10樓之9、10及11等3筆房屋(下稱系爭房屋D)。上開房屋因相對人房屋稅籍主檔資料誤植,自89年起誤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減半(1%)課徵房屋稅。嗣相對人於100年度加強房屋稅籍暨使用情形清查,查得系爭房屋A、B、C、D等均不符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4款減半徵收房屋稅之規定,相對人乃恢復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2%),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系爭房屋A之96年至100年度房屋稅差額,計新臺幣(下同)96,777元;系爭房屋B之96年至100年度房屋稅差額計14,814元;系爭房屋C之98年至100年度房屋稅差額計103,247元;系爭房屋D之100年度房屋稅差額計12,089元。聲請人各自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分別遭駁回,遂合併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簡易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480號裁定駁回在案(下稱原裁定)。聲請人對原裁定不服,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人對於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大樓因921大地震災損,住戶全部逃難遷出,相對人減半課徵房屋稅,迄今已有13餘年,受損情況未有任何改善,相對人在未調查房屋使用現況之情形下,以稅籍主檔誤植之理由,補徵本件96年至100年度房屋稅差額,有違憲法第19條規定之租稅法律主義。相對人必須依據加強房屋稅稽徵方案,定期清查房屋稅籍,根據清查結果,按實質上房屋使用變動實況,方可改變房屋稅率由1%改為2%,並自房屋使用變更時起補徵房屋稅差額,惟相對人偽造稅籍主檔誤植為補徵房屋稅差額之課稅基礎,原判決及原裁定依據偽造稅籍主檔誤植之事證為裁判基礎,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係指其偽造或變造構成刑事上之犯罪,且此種偽造或變造之行為,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經核聲請人表明之上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並泛指原裁定有再審事由,然對其所聲請再審之原裁定認其並無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