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00號再 審原 告 綠田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榮華再 審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 菊上列當事人間土石採取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本院101年度判字第754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緣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籌備處(下稱華榮醫院籌備處)為籌建醫院,以其代表人黃榮華名義申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因高雄縣、市於民國99年12月25日合併,改制為高雄市政府,下稱再審被告)核發(玖貳)高縣建雜字第00022號雜項執照,准於高雄縣旗山鎮(即改制後之高雄市○○區○○○段177-15、177-31、125-18及125-58地號土地上進行假設工程(工寮、臨時水電)測量放樣、挖填土方、道路AC路面、排水溝、集水井、重力式擋土牆等工程。嗣再審原告與華榮醫院籌備處代表人黃榮華於97年8月15日簽訂承攬契約,約定由再審原告於上開4筆土地實施建院整地工程。其後再審被告復以98年2月23日府農保字第0980028400號函核發「財團法人華榮醫院水土保持計畫」第1期水土保持計畫施工許可證,許可華榮醫院籌備處於上開177-15、177-31及125-18地號等3筆土地為整地、排水、道路、植生等工程及臨時防災措施。嗣再審被告所屬盜濫採土石聯合取締小組於98年10月26日稽查時,發現再審原告施工現場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訴外人陳曾○○、洪潘○○、陳○○共有之同上區段177-11地號土地採取土石行為,乃以99年4月30日府建土字第0000000000A號函請再審原告陳述意見,再審原告雖於99年5月6日提出陳述狀,惟經再審被告審查結果,仍認再審原告與黃榮華有共同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違章行為,乃依同法第36條規定,以99年8月9日府建土字第0000000000A號裁處書裁處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再審被告就共同行為人黃榮華另裁處100萬元罰鍰部分,亦經黃榮華循序救濟,業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68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101年度判字第75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再審意旨略以:
本件與黃榮華之案件屬同一土石採取事件,乃引用其再審之訴之事實理由及其請求調查承辦法官有無司法怠惰等過失之請求書之理由為本件再審之訴理由。又行政法院依據比例原則及一事不二罰原則,應撤銷原處分,竟反曲解憲政,自行創法,坐實再審被告多重剝奪,限制人民自由權及財產基本權,自有判決違誤之情。再者,原審判決濫用心證,對有利再審原告之主張未予理會,反全然採信再審被告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獨立認定未必故意或共同過失。因行政處罰之無效,原審判決之認定,難認有既判力之法律效果,應予廢棄等語。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審判決或原處分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蕭 忠 仁法官 許 瑞 助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