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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裁字第 100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002號上 訴 人 潘火旺

潘芳源潘基水潘桂蘭潘桂鑾潘貞辰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 律師被 上訴 人 基隆市政府代 表 人 張通榮

參 加 人 郭蘇滿

郭志鯤郭志鵬郭志峯郭志傑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檢具其被繼承人吳緞與參加人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86年度基簡字第51號民事訴訟成立和解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證明文件,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下稱安樂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參加人所有基隆市○○區○○段港口小段214-1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6(下稱系爭土地),以和解移轉及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安樂地政事務所以(101)基安字第4062、4063、4064、6127、6

128、6129號收件審查後,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8日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下稱原處分)。參加人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以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命由安樂地政事務所於6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並將訴願決定書以101年12月22日基府行法壹字第1010134171號函送上訴人;安樂地政事務所嗣依訴願決定意旨,塗銷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回復登記為參加人每人應有部分各1/6。

上訴人對訴願決定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謂:系爭和解筆錄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緞及參加人之被繼承人郭錫五於71年11月13日所簽訂買賣契約之文字用語雖略有不同,但均符合民法第246條之規定。且參加人郭蘇滿及郭志鯤於基隆地院100年度基簡字第746號(按:上訴理由狀及原判決均誤繕為第764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事件中,曾主張系爭土地目前仍為耕地,故系爭和解筆錄所定條件迄今尚未成就,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和解筆錄請求參加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然未為該判決所採信。又參加人郭蘇滿、郭志鯤及郭志峯於基隆地院86年度基簡字第51號民事訴訟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將系爭土地過戶,系爭和解筆錄之真意為依法令得過戶時即無條件移轉,非以系爭土地變更為非耕地時作為條件。然無論系爭土地變更為非耕地或依法令得過戶時,參加人將系爭土地過戶予上訴人,對其權益毫無損害,以系爭土地變更為非耕地而不問依法令是否得以過戶,參加人拒不過戶,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並違反誠信原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置民法第246條之情形於不顧,顯然違背法令等語。經核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執其歧異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蕭 忠 仁法官 沈 應 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