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02號聲 請 人 王滋林
王美堅(兼王美容、王保林、王美滿、王美君等4
人之選定當事人)
參 加 人 王美惠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原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17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之代表人於審理中由吳自心變更為何瑞芳,並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三、本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王○○於民國○年○月○日死亡,由繼承人即聲請人王滋林及王美堅辦理遺產稅申報,案經相對人查得其漏報土地及投資合計新臺幣(下同)2,321,324元,乃核定遺產總額為284,455,505元,遺產淨額為273,005,528元,應納稅額為121,995,764元,並按所漏稅額1,160,662元處1倍罰鍰計1,160,662元。聲請人王滋林不服,就遺產總額-土地、提存款,不計入遺產總額-投資,扣除額-直系血親卑親屬、農業用地、應納未納稅捐、未償債務、公共設施保留地及罰鍰等項目申請復查,經相對人以96年2月1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60216763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追減遺產總額925,150元、追認扣除額3,670,758元及追減罰鍰62元,其餘復查駁回。」聲請人王滋林及王美堅仍不服,就遺產總額-土地、提存款,扣除額-直系血親卑親屬、應納未納稅捐、未償債務及罰鍰等項目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6年8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60026263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遺產總額-提存款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即相對人)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聲請人王滋林及王美堅猶不服,分別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應納未納稅捐、未償債務扣除額及罰鍰部分(審理中王美容、王保林、王美滿、王美君等4人追加起訴為原審共同原告,並選定王美堅為當事人;又原審法院於97年9月11日依行政訴訟法第41條裁定另一繼承人王美惠為原審必要共同訴訟原告之參加人),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25號及96年度訴字第3507號判決駁回後,聲請人王滋林仍不服,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其餘聲請人),經本院以99年度判字第1027號判決:「原判決關於罰鍰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其餘上訴駁回。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聲請人王滋林仍表不服,提起再審之訴(其效力及於其餘聲請人),關於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997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關於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2785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再字第8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其餘聲請人),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217 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上訴。聲請人猶未甘服,對原裁定聲請再審(其效力及於其餘聲請人)。
四、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785號裁定將本件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應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條文規定,故應予廢棄,重為再審之合併裁判的法律規定。應重新審理,而非原審判決上訴之裁判,再予聲請。㈡本案所指之「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或得使用該證物部份」,係指原審在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上違反法令,即包括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以及成文法以外之法則等等,而歷審均以「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形同判決不備理由,即原審判決及歷審裁判,對於該項證物之使用,不採理由不予裁判之違法。即原審之違法裁判,不予糾正乃予維持,即屬違法裁判。㈢原審認為因王○媛之死亡在被繼承人王○○之前,不適用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而本案請求二分之一,並非該項之扣除額,違反在於是否立法者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及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上,而夫妻來自特種贈與所得並非夫之遺產範圍,顯然沒有斟酌被繼承人王林樞夫妻結婚時間及35年光復後之財產關係,對當事人有利之證物所形成判決顯然違背法律,而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事實與理由。㈣關於959,532元債務應全數扣除,原審只認為可追討其他繼承人之裁判有別之違法在,實務有困難,不能只扣應繼分四分之一而已。又7,740,000元債務亦應全數扣除,蓋實際在於此為三角債權債務關係,相互抵銷,不能再負有百分之40稅務之違法,父子間,由古至今,只憑一口而言之,何況有適當之證物,違背論理原則。㈤關於270地號及271-1地號並非漏報,重為調查,該等土地為水利用地,為水利會所占用,屬免稅項目,縱有漏報,免稅免罰。依法應為重新調查,方為適法,原審有未於言詞辯論前,調查此土地是否為被徵收或無償佔用土地,依照公共設施保留地及道路,各有減免稅負之存在,違反不予調查而審判之違法。另原審未予調查正確之違誤,與職權上之認定事實有別,違背法規,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關於台泥股票及大成長城股票漏報部分亦應予廢棄等語。經核上開再審意旨,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就原裁定認聲請人未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敘明,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對同一事件所為歷次裁判以同一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各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既經駁回,則聲請人對前裁判之各實體主張,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蕭 忠 仁法官 許 瑞 助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