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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裁字第 102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023號聲 請 人 魏再團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39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謂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係指法官有行政訴訟法第1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應自行迴避者而言;所謂依裁判應迴避之法官,指該法官已由其所屬法院或院長或其直接上級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以裁定命其迴避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經本院民國(下同)101年度裁字第211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後,聲請人不服,對之聲請裁定更正、補充裁定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裁聲字第2號裁定(下稱駁回更正聲請裁定)及102年度裁字第392號裁定(下稱再審確定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主張再審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參與原確定裁定之法官黃合文、鄭忠仁、林惠瑜、帥嘉寶及劉介中,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自行迴避,又參與更正裁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人於「行政訴訟上訴補充理由狀」中已敘明上訴理由,惟遭原確定裁定駁回,該裁定即有誤寫或其他顯然錯誤及訴訟標的一部脫漏裁判之情形,聲請人因而聲請裁定更正及補充裁定,惟本院竟為駁回更正聲請裁定,即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項第2款、第4款、第253條各款等規定;再審確定裁定未作成法官迴避之裁定,逕行駁回再審之聲請,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且再審確定裁定稱「業經本院於102年1月17日以102年度裁聲字第170號裁定駁回在案」乙節,惟聲請人僅收到駁回更正聲請裁定,並未收到102年度裁聲字第170號裁定,是否有誤云云。惟查,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所稱之「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原則上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法院裁判而言,該規定旨在保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件係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誤寫、誤算等顯然錯誤及裁判脫漏之情形而聲請更正及補充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本應由原法院裁定更正或處理之,並非法官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法院之裁判,且於聲請人之審級利益亦無影響,故無該條款所謂法官參與前審裁判之情事;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與駁回更正聲請裁定之法官相同,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迴避,尚有誤會。再核其餘聲請意旨,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為本院所不採,然對於再審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至聲請人所指未收到102年度裁聲字第170號裁定乙節,經查,再審確定裁定所載「102年度裁聲字第170號裁定」應係駁回更正聲請裁定之「102年度裁聲字第2號裁定」之誤,惟並不影響再審確定裁定之結論,於此併予指明。又本件聲請既不合法應予駁回,所述之前各裁判有何再審理由,無從進而再論,聲明廢棄之前各裁判及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提供行政資訊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