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024號聲 請 人 黃鴻隆會計師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聲 請 人 寬達信置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
破產管理人代 表 人 藍重豐聲 請 人 陳益盛律師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 律師
鄭昱廷 律師李曼君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政府間水利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53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有紙廠)於民國94年3月15日向相對人申請展限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鎮○街段○○○○○○○號土地之地下水權,經相對人於同年7月18日以府工字第0941403790號函核准展限第113710號水權登記,核准展限水權年限自94年4月1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並發給水權狀(萬有紙廠於97年11月5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聲請人等為破產管理人)。嗣相對人據民眾檢舉,於98年4月1日會同聲請人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等相關單位赴上揭引水地點會勘鑑界,發現廢水處理場旁有2口水井,1口已封填水井係坐落雲林縣○○鎮○街段○○○○○○○號土地內,另1口現存水井坐落同段494-19地號土地內,相對人認與原水權登記之水井坐落地號不符,爰以98年4月15日府水管字第09829022752號公告註銷地下水工業用水第113710號水權狀。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9年2月12日經訴字第09906051960號訴願決定撤銷該處分,責由相對人另為適法之處分。相對人依訴願決定意旨重新審查結果,仍認原水權登記之水井係坐落雲林縣○○鎮○街段○○○○○○○號土地內,該現存水井係坐落同段494-19地號土地內,明顯與原登記事項不符,乃以99年5月14日府水管字第0992902039號函撤銷該水權登記。聲請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908號判決上訴駁回;謦請人猶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388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部分移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嗣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1年度再字第26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於上揭訴訟進行期間,聲請人於99年2月26日再向相對人申請第113710號地下水權登記展限,及於101年2月1日向相對人請求延期封井,經相對人以101年3月23日府水管字第1010019833號函及101年4月3日府水管字第1012901797號函復聲請人因該申請展限之水權登記經相對人撤銷,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908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無水權可資辦理等語,依水利法第34條規定駁回聲請人申請。聲請人不服上揭2件處分,提起訴願分別經駁回及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27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53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仍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97年11月25日府水管字第0972907638號函僅撤銷水權展限登記,非撤銷水權,原確定裁定法律性質認定錯誤。又原審判決認系爭地下水權已消滅,惟系爭地下水權並未消滅,原確定裁定於水權有無消滅認定錯誤。因水權展限登記撤銷,造成聲請人無法於期限屆滿時申請展延,若無使聲請人有補正展延申請之機會,實乃違反誠信原則與平等原則。原審判決立場反覆,前後見解不一,對聲請人偏頗,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查,聲請意旨無非係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業經主張而為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摒棄不採之陳詞,而對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依上述規定及說明,顯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