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裁字第 102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025號聲 請 人 香港商捷領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代 表 人 馮永昌訴訟代理人 林昇平 會計師

李佳華 會計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65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自民國90年1月至92年5月期間,先後與中壢中正等14家合作店簽約,設立專櫃銷售聲請人代理的bossini服飾,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312,375,693元(含稅;未稅金額為297,500,660元),經人檢舉,該銷售額減除聲請人開立予合作店的統一發票銷售額243,852,002元(含稅;未稅金額為232,240,002元),銷貨短開統一發票金額計68,523,691元(含稅;未稅金額為65,260,658元),致短漏營業稅3,263,033元(65,260,658元×5%=3,263,033元);且聲請人給付租金予各合作店計65,260,658元,未依法取得憑證;又聲請人銷售上開貨物應開立統一發票予消費者,卻開立給各合作店,係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相對人乃核定聲請人漏報營業稅計3,263,033元,除補徵所漏稅額外,並依行為時營業稅法(90年7月9日名稱修正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規定,按所漏稅額3,263,033元,裁處3倍罰鍰計9,789,000元(計至百元止);另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聲請人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之未稅金額232,240,002元處5%罰鍰計11,612,000元,及按聲請人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之金額65,260,658元,處5%罰鍰計3,263,033元,總計裁處罰鍰24,664,033元。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34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9,789,000元部分撤銷,其餘之訴駁回。兩造對不利部分判決均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7年度判字第1067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後,以98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上訴後,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932號判決駁回本稅部分之上訴,廢棄罰鍰部分並撤銷該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相對人就罰鍰部分以100年9月20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00208129號重核復查決定(下稱重核復查決定),變更核定罰鍰為6,894,549元。

聲請人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114號判決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而告確定。聲請人猶不服,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2年度裁字第65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訴,聲請人仍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財政部100年2月14日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處1.5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處1倍之罰鍰;」及「其屬下列違章情事者,減輕處罰如下:一、1年內經第1次查獲者,處0.5倍之罰鍰。……」為兩個以「;」分號並列之各自獨立裁罰標準。聲請人已符合「1年內經第1次查獲者,處0.5倍之罰鍰。……」最有利裁罰標準,即應按所漏稅額處0.5倍罰鍰,相對人重核復查決定未優先適用,復無關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闡明,聲請人未依財政部91年函釋,無行政罰法處罰構成要件,不應受處行政罰意旨,有行政裁量瑕疵,原確定判決未予糾正,不適用法規,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聲請人於再審起訴狀已有表明,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要式等語。惟查,本件聲請人無非重執其對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之主觀法律見解,指摘原確定裁定不當,而對於以其未敘明原確定判決之再審事由及具體情事,而駁回其再審之訴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據以敘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