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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裁字第 103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032號聲 請 人 劉維平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公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74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2年度裁字第745號裁定提出「再審抗告狀」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二、緣聲請人原任臺中市稅捐稽徵處(現已更名為臺中市地方稅務局)課長,自民國48年3月1日起參加公務人員保險(下稱公保),至81年5月23日因涉犯刑案停職辦理停保。嗣臺中市政府以聲請人因詐欺罪判刑10月確定,於87年10月20日入監服刑為由,核布其因案判刑免職,並自00年00月00日生效。聲請人就該免職處分,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91年度判字第79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聲請人於93年12月3日申請公保養老給付,前經相對人以聲請人係因案免職退保,無養老給付可資核發而否准所請。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以96年度判字第18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其後,聲請人又以98年3月11日申請書,以其自48年3月2日至81年5月23日止任職公務人員,參加公保年資為33年2個月,請求核發公保養老給付,經相對人以業經本院上訴駁回確定而予以否准。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52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425號裁定(下稱前程序本院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嗣聲請人以前程序本院裁定及前程序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將前程序本院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以100年度裁字第2989號裁定駁回,另就聲請人對前程序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以100年度裁字第2990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嗣經該院以101年度再字第1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22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亦不服,對之聲請再審,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74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聲請人復表不服,對原確定裁定以其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前開聲請人98年3月11日申請,依88年5月29日修正公教人員保險法第3條、第11條及第14條申請離職養老給付之撤銷訴訟及給付訴訟,與前次93年8月5日依舊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2條及第16條請領一次補發退休養老給付之撤銷訴訟,前後二次訴訟之法律關係和法令依據不同,豈是聲請人以同一事由申請補發公保退休養老給付。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前程序本院裁定誤認聲請人81年5月23日停職停保為免職退保或停職退保,但相對人98年3月30日公保現字第0980002761號函隱匿88年5月29日公教人員保險法第3條及第14條已依司法院釋字第434號解釋僅限於退休始有養老給付之違法違憲意旨,修正保險事故為離職養老給付,聲請人上開98年3月11日之申請,於法有據。另聲請人自48年3月2日至81年5月23日停職停保前,已繳納保險費33年2個月,89年2月2日被免職實際離職時,自當無待復職補繳保險費,即得享受保險給付之權利,原審101年度再字第13號判決及本院96年度判字第1809號判決誤認免職退保或停職退保,已終止保險關係,93年8月5日申請時,並無復職補繳保險費,不符申請退休養老給付之條件,為同一事由,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具體情事。㈡臺中市政府以89年2月2日發布府人字第8791號令追溯聲請人之免職至00年00月00日生效,此為聲請人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具體情事。㈢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審101年度再字第13號判決,未經兩造辯論,即駁回聲請人之訴,明顯未斟酌要保機關81年5月23日填報之異動名冊與聲請人公保有效期間,及請領離職養老給付條件之判斷有嚴重影響之重要證據,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具體情事。

四、本院查:

(一)按「(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及第283條定有明文。前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第1項何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合於各該款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者,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明係依據該條第1項何款規定的再審事由;或雖已載明該條第1項之何款,然並未表明符合該條款規定之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而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者,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持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97年判字第360號、97年判字第395號判例參照)。所稱「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至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則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款規定之再審理由。次按「聲請人提出之證物,無非用以證明其實體上所主張之事實,惟本件原裁定係基於程序上之理由駁回其聲請,實體上之主張原不在審究之範圍,...。是聲請人提出之各證物,不問其係於何時發見,縱令予以斟酌,亦不能使其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不得主張本院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11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規定之情形而聲請再審。」亦經本院著有55年裁字第1號判例可稽。末按「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項規定之列』。」本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在案。

(二)經查,聲請人雖係以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13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聲請本件再審,惟審查其再審聲請狀所載再審理由及所指之證物,無非重複前程序所為主張而為前程序確定裁判所不採之理由、或用以證明其前程序實體上所主張之事實,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程序上之理由(聲請再審不合法)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對原確定裁定之如何具有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已有具體指摘,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公保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