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037號上 訴 人 陳綠珍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 律師被 上訴 人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陳玉屏上列當事人間申請土地登記回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如何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之配偶白杉池與訴外人白德賢等人所共有之南投市○○段○○○○○號土地,於民國82年間由共有人之一白聰勇持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81年度訴字第710號共有物分割事件民事判決書及同年82年2月24日判決確定證明書,申請辦理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經被上訴人受理後於83年2月14日登記完竣,並於完成分割登記後,部分土地由所有權人個別單獨移轉所有權、設定抵押權及贈與之物權處分在案。嗣臺中地院於88年12月16日以共有物分割事件尚未確定,而予撤銷上開判決確定證明書,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廢棄臺中地院81年度訴字第71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及駁回第一審之訴確定。其間上訴人之配偶白杉池本人或委由律師分別於86年4月18日、86年5月1日、87年10月13日、88年5月19日、88年12月23日以書面申請暫停受理系爭土地之權利異動或回復未分割前之狀態,經被上訴人函復登記已發生絕對之效力,應循司法程序辦理在案;復分別與訴外人白德賢持上開90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先後多次向被上訴人申請回復分割前之所有權狀態,均經被上訴人函覆駁回在案。嗣白杉池死亡後由上訴人繼承,上訴人復於101年8月1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塗銷系爭分割登記,回復原登記狀態,案經被上訴人審查後,以101年8月29日南駁字第000037號通知書駁回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訴外人白聰勇係以詐欺方式,取得臺中地院81年度訴字第710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其雖於83年2月14日辦理分割登記完竣,單獨取得光復段1009-18地號土地所有權,又於83年3月5日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惟臺中地院於85年3月22日即發文撤銷該判決之確定證明書,訴外人白杉池多次持該公文向被上訴人申請塗銷系爭分割登記遭拒,始委由律師分別於86年4月18日、86年5月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暫准勿予權利變動登記。又訴外人張素雲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係於臺中地院81年度訴字第710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被撤銷之後,則訴外人白杉池請求被上訴人塗銷原分割登記時,即屬有理由。被上訴人依法應撤銷訴外人白聰勇之分割登記行為,被上訴人怠惰未為,嗣依該分割登記行為而衍生之其他登記行為,均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而失所附麗。原判決未詳予審酌卷證資料,逕駁回上訴人之訴,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然原判決已論斷:雖白聰勇當時所提出之臺中地院82年2月24日判決確定證明書係屬誤發,惟該公文書在未經臺中地院撤銷前,被上訴人據以辦理分割登記,依法尚無不合。又依土地法第43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經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依土地登記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本件系爭土地於分割後業已另為其他物權登記,被上訴人並無審酌私權爭執之權利,並非上訴人主張其配偶或律師曾以書面申請暫停受理系爭土地之權利異動或陳情,即得停止該移轉登記之辦理。縱原據以分割之臺中地院81年度訴字第710號判決之確定證明書有誤而被撤銷,仍應由上訴人就分割後之登記另案提起塗銷登記之民事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後,再就分割後之後續登記逐一辦理塗銷後,始得為回復分割前共有之登記。在該登記未塗銷以前,其登記仍不失其效力,並非行政法院判決所得判決塗銷等情。經核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對原處分不服之理由,惟就原判決予以指駁不採且駁回上訴人之訴之理由,究有如何之違背法令,則未具體指明,不能謂已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