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039號上 訴 人 張正雄
張書晨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蔡啟明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如何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訴外人張正導於民國96年7月5日向原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改制後為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申報坐落原臺中縣○○鄉○○段○○○號(改制後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原臺中縣○○鄉○○村○○路○段○○○巷○○號(改制後為臺中市○○區○○里○○路○段○○○巷○○號)中之1棟無使用執照之磚石造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其建造所有,經該處准予設立房屋稅籍在案(稅籍編號:00000000000)。嗣上訴人分別於101年7月24日、8月22日及8月28日以申請函,向被上訴人所屬豐原分局(下稱豐原分局)主張系爭房屋為張棟樑之遺產,上訴人與張正導各有應有部分3分之1,而請求更正併列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案經豐原分局以101年8月28日中市稅豐分字第1015267378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上訴人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㈠、原則上房屋稅係向房屋所有人徵收,因而實務上納稅義務人將被推定為房屋所有權人,且觀上訴人張晨書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未包含系爭房屋之面積及持份,顯見原處分已影響上訴人於實務上是否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認定,而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原處分既已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原判決卻認原處分所憑依據之財政部89年12月編定之房屋稅稽徵作業手冊第3章第1節規定,未違反租稅法定主義、平等原則、法律保留原則,亦未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㈡、又被上訴人核定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就非自有地上興建之建物,應當審核起造人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訴外人張正導申請設立房屋稅籍時,上訴人已為土地共有人之一,在無分管契約之前提下,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既從未簽署任何土地同意書、或承諾土地共有人之一於基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之左側護龍,被上訴人何以審認訴外人張正導為左側護龍之房屋基地合法使用,甚至為合法起造人。原判決對上訴人主張原處分具上開重大瑕疵之情,恝置不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㈢、另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照片,均載有日期,為81年所拍攝,被繼承人張棟樑於85年逝世,可知系爭房屋(左側護龍)為其遺產。且依上訴人提出之戶口名簿可知,訴外人張正導於73年4月2日已自系爭房屋遷出戶籍,故該系爭房屋不可能為伊所建造,原判決未查上情,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然原判決已論斷:房屋稅稽徵作業手冊第3章第1節申報設籍規定,係屬認定之事實之行政規則,不涉人民權利行使之限制,無法律授權問題,亦未違反法律規定意旨;由該規定及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且可知,被上訴人審查申報設籍資料,僅為形式審查,並無確認私權之效力,上訴人主張上述作業手冊欠缺母法作為授權依據,自屬嚴重影響人民之權益,違反租稅法定主義、平等原則、法律保留原則云云,乃有誤解,尚無可採。是訴外人張正導於96年7月5日填具房屋新、增、改建及使用情形申報書,主張坐落原臺中縣○○鄉○○段○○○號土地上無使用執照之磚石造之系爭房屋為其建造所有,並出具承諾書承諾系爭房屋確由其自行僱工建造,為原始建造人,如有不實或發生產權糾紛時,願負法律責任等語,豐原分局依該手冊第3章第1節規定及相關法令,於收件後實地調查結果,認定系爭房屋係原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土造及竹造房屋,其中竹造部分拆除後興建,房屋面積51.9平方公尺,且訴外人張正導為基地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已超過系爭房屋之坐落面積,其身分證亦記載其設籍於系爭房屋,乃准予在該處設立房屋稅籍(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並無違誤。至由上訴人提出之照片,縱認系爭房屋自81年間張棟樑生前即已存在,惟系爭房屋前未據上訴人被繼承人張棟樑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申報該房屋拆除改建,亦未列入張棟樑遺產申報遺產稅,故該等照片尚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而上訴人以其等係共有人為立論基礎之主張,則屬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爭執,應循民事途徑提起確認房屋所有權之訴訟加以解決等情。經核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泛言原判決違法或理由不備,並以主觀歧見,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