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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裁字第 104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040號上 訴 人 袁震天律師即失蹤人郭朝陽之財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余盈鋒 律師被 上訴 人 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楊文財訴訟代理人 洪千惠

李依芳上列當事人間變更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如何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以屏東縣屏東市○○段○○○○號(重測前:屏東市○○段472之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由訴外人洪水連、郭朝陽、郭龍泉等3人所共有,因郭朝陽失蹤,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99年度財管字第42號民事裁定選任上訴人為失蹤人郭朝陽之財產管理人。嗣於民國100年7月18日訴外人郭清義申請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郭朝陽變更為郭朝賜,經被上訴人逕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規定辦理姓名變更為「郭朝賜」。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與變更登記申請人郭清義就系爭土地間涉有私權爭執,依地籍清理條例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登記機關應以書面駁回變更登記申請,原判決逕認無上開規定適用,實屬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又訴外人郭明榮聲請屏東地院選任失蹤人郭朝陽財產管理人,於該程序,屏東地院顯然已依郭朝賜之除戶謄本認定郭朝陽與郭朝賜並非同一人,原判決認屏東地院並未就郭朝陽與郭朝賜為調查云云,係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背法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然原判決已就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郭朝陽」名義究係如何不符,應為「郭朝賜」,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變更登記為「郭朝賜」無礙原登記之同一性;又上訴人所指之分割共有物訴訟何以不合地籍清理條例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再上揭屏東地院裁定如何僅就郭朝陽是否已經失蹤及應指定何人為其財產管理人事項予以審查,而未就「郭朝陽及郭朝賜是否為同一人」乙項為調查等節,分別論斷在案。經核上訴理由,乃以其主觀歧見,就原審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變更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