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051號聲 請 人 孫九仁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間聲請裁定更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本院102年度裁聲字第5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聲請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2年度裁聲字第5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理由,無非重述其認本院101年度判字第881號判決有顯然錯誤之主張,暨陳明其對原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並泛言原確定裁定係公然不適用法規,而對於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更正聲請究合於如何之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