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056號抗 告 人 劉泓志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間有關醫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雖向相對人陳情,要求相對人撤銷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醫師全聯會)所為與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訂定勞務委託契約之決議,惟並無任何法律授與抗告人對相對人有此項請求權,是抗告人所為陳情,核其性質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而係行政程序法第168條所規定陳情之範疇,相對人並無依抗告人陳情之內容為准駁或作為之法定義務。是相對人對抗告人之陳情,以101年9月21日署授保字第10100002770號函(下稱系爭函)所為之答復,或未依抗告人陳情內容作為,然對抗告人並未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即非屬行政處分或怠於為行政處分,抗告人對系爭函或相對人不依其陳情內容作為,自不得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等情,駁回抗告人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醫師全聯會違反章程及人民團體法,賺取健保局的錢,造成抗告人不斷被醫師全聯會恐嚇,抗告人自有權依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意旨之保護規範理論及人民團體法第58條規定,要求相對人依法行政,杜絕醫師全聯會恐嚇取財之侵權行為,相對人應作為而不作為,抗告人自得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云云。惟按人民是否具有請求國家為一定作為之公法上請求權,應指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者;或是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者為判斷標準。人民如無法律上之請求權,其聲請(申請)、陳情或檢舉僅生促請主管機關考量是否為一定行為,行政機關對該聲請(申請)、陳情或檢舉之答覆自非行政處分。經核,人民團體法第58條並無授與抗告人向相對人申請撤銷醫師全聯會賺取勞務委託費用之決議之公法上請求權,抗告人之申請,核其性質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68條所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行政機關陳情」之範疇,是相對人所為答覆之系爭函,並未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抗告人自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另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是人民提起「維護公益訴訟」,以其所援引指摘行政機關「違法行為」之該「法律」有特別規定人民得依據該法律提起「維護公益訴訟」者為限。本件抗告人所提人民團體法,並無一般人民得提起公益訴訟之特別規定,因此,抗告人仍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提起訴訟。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洵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侯 東 昇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