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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裁字第 105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058號聲 請 人 林協宗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聲請補充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24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2年度裁字第24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國立臺北大學(原名國立中興大學法商學院)未依法定程序辦理聲請人降等事件及證書事件,相對人所為降等及公告教授證書作廢之處分,自應屬當然、確定、自始無效。又聲請人升等論文是否事涉抄襲,該審定論著原本為相對人議決聲請人降等與教授證書作廢之關鍵證物,歷審裁判竟據所謂「經專業審查認定之論著」,而非聲請人升等論著原本為據,顯枉法裁判。況相對人迄今未依法送達聲請人本件審查意見書與審議理由書,本院亦未依職權調查必要之證據,顯有違誤。又本件竟參據行為後始訂頒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蒙混為行為時之規定,顯然欠缺作成裁罰性行政處分降等與教授證書作廢之法令依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人並請求本件開庭審理等語,資為論據。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執其對於前程序歷審裁判不服之實體上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為不合法,據以駁回其聲請,究有如何合於上揭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侯 東 昇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裁判案由:聲請補充判決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