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061號聲 請 人 劉世長訴訟代理人 王殿僑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間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66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有本院97年判字第360、395號及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2年度裁字第66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關於法定不變期間之計算,扣除在途期間之規定,應先確定法定期間之末日為其適用前提,在確定法定期間末日之前,尚無從扣除在途期間。是法定不變期間之末日為休息日者,依民法第122條之規定以休息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即謂以休息日之次日取代為期間之末日,再扣除在途期間,始符使當事人享有法律賦予期間利益之立法意旨。準此類推,期間之末日之後亦為連續假日之情形,解釋上自應以「連續假日(休息日)結束之次日(非休息日)為其期間之末日,再扣除在途期間,始稱一貫。又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對於法定不變期間究應如何扣除在途期間,未予明文規定,自應為有利於人民之解釋補充,始符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及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規範意旨。是本件法定不變期間之計算,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18號判決,於民國102年1月23日送達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王殿僑律師,上訴期間自次日起算至同年2月12日之末日為休息日,依行政訴訟法第88條第3項適用民法第122條規定,並參酌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即應以休息日(102年2月12日至17日)之次日即2月18日為上訴期間之末日,扣除在途期間3日,上訴期間應至102年2月21日始為屆滿,聲請人於102年2月19日提出上訴狀,並未逾法定上訴期間,自屬合法,原確定裁定徒以「20日提起上訴之期間,係依曆計算」及「期間中之星期假日、國定假日均不扣除」云云為理由,駁回聲請人之抗告,其適用法律顯有違誤等語,資為論據。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業經其於前程序主張,並經原確定裁定於理由內詳為指駁,經核並無聲請人主張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是聲請人之聲請狀內表明之上揭再審理由,係屬於法律見解歧異之問題,非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從而,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侯 東 昇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