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067號聲 請 人 邱德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間補助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59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因民國92年12月1日遭華南商業銀行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情事終止勞動契約,聲請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民事訴訟,並申請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該訴訟事件之第1、2審裁判費、律師費及生活費,經相對人否准。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前經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駁回及本院96年度裁字第845號裁定駁回確定後,復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5條及第8條規定向原審法院另行起訴,原審法院認其起訴不合法,以100年度簡字第657號裁定駁回,經本院認其抗告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應不允許其抗告,而以101年度裁字第99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以上開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及第9款、第12款、第14款之事由而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270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以前開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事由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以102年度裁字第596號(下稱原確定裁定)裁定駁回。本件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當事人係於98年11月10日成立和解,本件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0條、行政訴訟法第222條、第223條及第2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於和解成立後,3年內得請求繼續審判,並援用本件聲請人102年1月17日(應係102年1月31日之誤)之再審聲請理由,請求廢棄原審100年度簡字第657號裁定、本院歷次確定裁定,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補助費237400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701號裁定聲請再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具體表明再審事由之情事,而以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予駁回。聲請人上述聲請再審之內容,經核仍係說明其就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但就本件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於該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予駁回,該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仍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之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業如前述,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聲請人其餘實體上之主張及請求,經核亦屬無據,應併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