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069號聲 請 人 曾森雄
曾金柱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內湖區公所間有關神明會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51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聲請人曾森雄於民國79年2月28日向相對人申請公告觀音佛祖神明會之會員名冊及財產清冊,案經相對人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核發該神明會之會員名冊及財產清冊,並准予備查聲請人曾森雄為該神明會之管理人。嗣訴外人曾清峰以曾森雄對觀音佛祖神明會之管理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16號民事判決確認為不存在,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103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在案為由,向相對人請求撤銷上開備查函,經相對人同意撤銷,並通知聲請人曾森雄。曾森雄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15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曾森雄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97年度裁字第4165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其間,訴外人曾清峰另檢具相關文件向相對人申請公告「觀音佛祖神明會」之會員名冊、不動產清冊及會員系統表,案經相對人以96年3月2日北市湖民字第09630417100號函,將原核發給聲請人曾森雄之「觀音佛祖神明會」會員名冊、財產清冊及管理人備查文件等全部撤銷,並依訴外人曾清峰之申請,以96年3月7日北市湖民字第09430490900號公告「觀音佛祖神明會」會員名冊、不動產清冊及會員系統表。聲請人曾森雄對相對人96年3月2日函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57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曾森雄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97年度裁字第463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
訴外人曾清峰嗣於96年5月7日向相對人申請備查觀音佛祖神明會之會員名冊、不動產清冊及會員系統表,案經相對人以96年5月10日北市湖民字第0963103460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同意備查該神明會之會員名冊、不動產清冊及會員系統表。聲請人等對原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75號判決(下稱原審更審前判決)駁回。聲請人等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923號判決廢棄原審更審前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後,以99年度訴更一字第103號判決(下稱原審前程序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等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64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等以原審前程序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及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01年度再字第36號判決(下稱原審再審判決)駁回。聲請人等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10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等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亦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51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
三、聲請人等復主張本院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一)相對人96年3月7日公告將訴外人曾清峰所申請觀音佛祖神明會之會員名冊、不動產清冊及會員系統表等文件予以公告,聲請人曾森雄即於96年3月22日提出異議,則相對人應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按,嗣於97年7月1日廢止)第5點之規定將異議書轉知參加人於2個月內申復,參加人既未於2個月內提出申復書,則相對人應依該要點第7點第2項之規定駁回其申報,詎相對人未駁回其申報,反而准予備查,顯係違背法令。聲請人曾森雄既依相對人96年3月2日函(將原核發給聲請人曾森雄之觀音佛祖神明會會員名冊、財產清冊及管理人備查文件全部撤銷)之教示,於96年3月27日對該函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則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聲請人曾森雄不可能對該函之行政處分再於96年3月22日提出異議,足見該異議狀乃係針對相對人96年3月7日公告提出異議。聲請人曾森雄並非針對相對人96年3月2日函之行政處分提出異議。原審前程序判決未查,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二)由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228號及48年台上字第713號判例意旨可知,個別審判權所認定之事實,並不互相拘束;本此法理,行政訴訟之裁判,當不受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判決亦同此旨。訴外人曾清峰所執之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103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民事裁定所認定者,只是謂聲請人曾森雄對於訴外人曾清峰所屬觀音佛祖神明會無管理權而已,至於聲請人曾森雄所屬觀音佛祖神明會則非該民事確定判決所審認之訴訟標的。另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15號判決之訴訟標的乃係相對人95年7月13日函(將相對人79年6月20日備查函撤銷,再審起訴狀植為相對人95年7月19日函)之行政處分,顯與原處分(同意備查訴外人曾清峰所申請觀音佛祖神明會之會員名冊、不動產清冊及會員系統表)不同。揆諸上揭判例及判決意旨,本件行政訴訟判決依法不應受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之拘束。(三)聲請人曾森雄所屬觀音佛祖神明會與訴外人曾清峰所屬觀音佛祖神明會係各自獨立之神明會,縱有另案民事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曾森雄對於訴外人曾清峰所屬觀音佛祖神明會無管理權云云,惟系爭被申報備查之不動產清冊所列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6、0000-0000~0003地號等11筆土地無從被推論其所有人即係訴外人曾清峰所屬觀音佛祖神明會。相對人無視於聲請人曾森雄之異議,而以原處分准予備查訴外人曾清峰所申報系爭不動產清冊等文件,顯有違誤。且訴外人曾清峰所屬觀音佛祖神明會之申報會員僅有訴外人曾清峰、黃文翰及柳來旺3人,其中黃文翰及柳來旺並非曾姓族人,顯不合神明會組織之常態。依與本案系爭事實有關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認定事實,可知訴外人曾清峰所屬觀音佛祖神明會就上開土地顯無可得主張所有權之合法依據;反之,聲請人曾森雄所屬觀音佛祖神明會才是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審前程序判決漏未斟酌上開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竟援引就本件訴訟標的殊無既判力可言之另案民事判決而駁回聲請人等之訴,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查上開理由,業經聲請人等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首開判例意旨,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黃 淑 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