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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裁字第 10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07號抗 告 人 張法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間獎懲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為相對人(民國101年1月1日更名前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行政執行處)三等書記官,經相對人以100年11月22日花執人字第1000300117號令,以其借調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01年1月1日更名前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辦事期間,延宕處理義務人王女士辦理分期及陳情案;延宕臺灣高等法院調卷案;100年1月至4月份所報結之專、特專案件均係99年由他書記官代為辦理完畢之案件,至100年4月底未報結任何該類案件等,核有怠忽職務情事,核布申誡1次懲處。抗告人不服,提起申訴、再申訴,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1年5月15日101公申決字第0099號再申訴決定駁回再申訴。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裁定駁回。

三、本件原裁定以:相對人對於抗告人申誡1次之懲處,為抗告人之服務機關所為人事管理措施之一,未改變抗告人公務員身分關係,無損抗告人為公務員之基本權利,影響其權益並非重大,抗告人業已提起申訴、再申訴,經再申訴決定駁回再申訴,即屬救濟程序之終結。抗告人不服再申訴決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非所許。其起訴不備要件,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追加聲明:「請求給付100年度個人績效獎勵金」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於訴狀送達相對人後,又追加上開聲明,既未得抗告人同意,且原訴既為不合法,追加即為不適當,亦難認為合法,應併予駁回。抗告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而聲請大法官解釋,並無必要。

四、抗告意旨略謂:(一)依司法院釋字第684號、第653號解釋意旨,相對人對抗告人申誡1次之懲處,導致不發給抗告人100年度之績效獎金,對抗告人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有重大影響,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績效獎勵金發給要點規定,已剝奪抗告人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原審認影響權利並非重大,與事實不符。(二)申誡1次之懲處與績效獎勵金有前提關係及因果關係,抗告人提起撤銷之訴合併請求財產上給付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款及第5款,原審應予准許。(三)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規定請求原審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原審以無必要為由駁回,係裁判不備理由之違法。(四)抗告人聲請調查100年度抗告人應得之個人績效獎勵金;及聲請調查再申訴機關(即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主任秘書廖慧全是否依法應迴避本案,原審未查亦未說明理由,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

五、本院查: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第77條第1項、第83條第6款之規定,可知公務人員權益保障事件之救濟途徑分為復審與申訴、再申訴二種不同程序,由於同法第84條並未準用第72條之規定,因此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係再申訴事件之最終審理機關,一經該會為再申訴駁回決定,事件即告確定,不得以同一事由更為爭執。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87號、201號、243號、266號、298號、312號、323號、338號等解釋意旨,若未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不直接影響服公職權利之記大過、記過處分、申誡懲處、考績評定等措施,核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公務人員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經核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所為之記申誡懲處,係屬機關內部之管理措施,並未終止或改變抗告人公務員身分地位,亦未對其公務人員權益發生重大影響,抗告人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是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非合法,原裁定以其起訴不合法,並無不合。次按「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大法官解釋,業經本院釋字第371號解釋在案。其中所謂『先決問題』,係指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確信系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而言;所謂『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係指聲請法院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司法院釋字第572號解釋在案。是法官於審理案件時,須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所為爭議事項,行政法院對於所應適用之法律,尚無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自無聲請司法院解釋之必要,抗告人此之請求,並不可採,原裁定認無必要,亦無不合。又抗告人之訴既非合法,則本件抗告人聲請調查證據等項,原裁定認無再予審究、調查之必要,亦核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黃 淑 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獎懲等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