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073號抗 告 人 鄭登木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原所有坐落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1019及1022地號土地上之中和路臨228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前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於民國85年8月22日,以該建物妨礙水流造成淹水為由,依當時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80條及水利法第76條、第78條及第79條規定執行拆除。抗告人旋向相對人申請核發系爭建物為合法之證明以領取補償費,經相對人否准所請,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2年3月13日以90年度訴字第4807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命相對人應依職權就系爭建物究係違反都市計畫法或各級政府所發布之命令、有無補償之必要、是否依水利法第76條及第79條規定酌予補償等節予以查明。嗣相對人依前開判決意旨重新審查,認系爭建物非合法建築,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80條及水利法第76條、第78條及第79條規定應予拆除,且不得依前揭水利法規定為補償,以92年9月3日北府水雨字第0920455002號函為否准抗告人申遷補償費之處分。抗告人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93年3月8日台內訴字第0930002076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971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上訴後,經本院以96年度判字第10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抗告人仍不服,先後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裁定駁回。其後,抗告人復於101年10月15日向新北市政府提出申請書,請求相對人依水利法第76條第2項及第79條第1項規定,補發於85年間拆除系爭建物之拆遷補償費,相對人以101年10月31日北府水雨字第1012726202號函,援引前揭判決為歉難同意所請之表示,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抗告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裁定駁回,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一)經查,抗告人所有系爭建物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1019及1022地號土地,惟抗告人未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核准發給建築執照,即擅自在該土地上建築系爭建物,自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況且抗告人未能舉證證明該房屋係44年2月21日北府德建三字第2382號發布實施之「中和都市計畫圖」前所建,或曾於75年12月2日至82年2月11日間申請建築執照,該建築物自屬非法之違建,相對人縱係依水利法第76條及第79條規定拆除系爭房屋,依拆遷當時適用之臺北縣興建公共設施拆遷建築物補償辦法,亦因非屬合法房屋而不得補償,相對人以92年9月3日北府水雨字第0920455002號函復抗告人,因系爭建物無證據足認定為合法建物,而未發放補償金,並無違誤,抗告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971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上訴後,亦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10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二)抗告人復以其所有系爭建物於85年8月間經相對人拆除為由,依水利法第76條及第79條規定,向相對人聲請補發補償費。可知抗告人係就同一事實重行起訴,雖抗告人主張上開確定判決係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認系爭建物可逕行拆除而不生補償問題,至於本件係適用水利法第76條及第79條規定,兩者適用不同法規,故本案不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云云。惟前述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971號判決表示系爭建物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應予拆除,不生補償問題,同時亦審認不適用水利法第76條第2項及第79條第1項應補償之規定,是上開確定判決已就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適用水利法第76條及第79條乙節加以審究。從而,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所提聲請書,以101年10月31日北府水雨字第1012726202號函復,僅在說明抗告人同一內容之申請前遭否准,業經判決確定在案,抗告人重行起訴恐對法令有所誤解,核屬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並非就具體事項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難認相對人係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有所准駁而產生具有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4條第1項規定及本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本院91年度裁字第288號裁定、100年度判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抗告人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非合法,裁定駁回其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抗告人本件請求相對人依水利法第76條、第79條規定補發拆遷之房屋補償費而被駁回之通知,即屬行政處分之行為,自得提出行政訴訟,不但法律規定明確,且本院以前亦有同樣意旨之判決前例可循,詎原裁定竟以相對人駁回抗告人請求事項之通知,認非行政處分,顯有違背上述規定及本院判決前例,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五、本院按:(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依法申請」,包括依據法律、命令(法規命令、行政規則)、地方自治法規(自治條例、自治規則)所賦予人民之權利而提出申請。而「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二)經查,抗告人前以其所有系爭建物經相對人執行拆除,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拆遷補償費,經相對人以92年9月3日北府水雨字第0920455002號函否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971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上訴後,亦經本院以96年度判字第10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而抗告人復以其所有系爭建物於85年8月間經相對人拆除為由,依水利法第76條及第79條規定,向相對人聲請補發補償費。惟前述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971號判決表示系爭建物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應予拆除,不生補償問題,同時亦審認不適用水利法第76第2項及第79條第1項應補償之規定,是上開確定判決已就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適用水利法第76條及第79條乙節加以審究。是觀諸相對人101年10月31日北府水雨字第1012726202號函復抗告人:「…惟查系爭建物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971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015號判決認定為不合法之違章建物在案,核與執行單所載『合法房屋』未符。三、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971號判決論明本府以臺端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為主要法規,水利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水道沿岸之建造物…』但書酌予補償之對象,應限於合法建物所有權人而言。臺端認本件依水利法第76條2項、第79條第1項規定應予補償,容有誤解法令。另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015號判決亦肯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971號判決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爰水利法第76條及第79條規定酌予補償係以合法建物為前題。…」之內容,係以抗告人就同一訴訟標的重行起訴,且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為由,否准抗告人之申請,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應為行政處分,而得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訴訟標的,既為本院96年度判字第1015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應以其起訴不備訴訟要件,而裁定駁回其訴。原裁定以相對人101年10月31日函非屬行政處分,抗告人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僅主張本件相對人101年10月31日函係行政處分,其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自得提起行政訴訟,然未就原裁定駁回其訴有何其他違法事由再予指摘。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