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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裁字第 107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077號抗 告 人 吳敏煌上列抗告人因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聲字第9號醫療法事件,聲請參加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又按第三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44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參加訴訟,須訴訟之結果,將損害該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始得為之。若該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與訴訟之結果無關,而僅具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即非屬之,亦有本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可參。

二、原裁定以:本件方嘉宏即佳欣婦幼醫院(即原審原告)係提起撤銷訴訟,其所欲撤銷之原處分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即原審被告)100年9月27日高市衛醫字第1000089020號行政裁處書,而上開處分書係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依職權調查後,以方嘉宏即佳欣婦幼醫院涉有醫療業務管理之明顯疏失,致造成病患傷亡,違反醫療法第108條第1款規定事實明確,裁處方嘉宏即佳欣婦幼醫院40萬元罰鍰,併產房生產業務停業處分1個月,核抗告人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而抗告人雖為病患之配偶,然觀諸醫療法第108條規範意旨,並未賦予一般人公法上之權利,亦即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對方嘉宏即佳欣婦幼醫院所為裁罰處分認定之事實成立與否,仍須視主管機關或法院對其行為調查所得之證據加以認定,故難謂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將對抗告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造成損害,亦難謂抗告人對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則抗告人聲請參加訴訟,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及第44條第2項規定,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一)訴訟參加制度,係為使非訴訟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得藉由此制度之設計,參與訴訟之進行而保障己身之權益,抗告人非原處分之相對人,遂尋求訴訟參加之方式以求己身權益之保障。惟原裁定以抗告人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故無法准予訴訟參加作為駁回抗告人聲請之理由,顯與訴訟參加制度之意旨相悖。(二)本件原處分是否合法妥適,攸關方嘉宏即佳欣婦幼醫院是否有醫療管理疏失、該疏失是否與抗告人配偶之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是否負刑事業務過失致死之罪嫌、抗告人於民事訴訟上是否可主張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等情,皆屬抗告人因本件行政訴訟之認定,而致關聯之民、刑事法律上之權益主張,故本件裁判實與抗告人之法律上利益有緊密之利害關係,依法自應准予抗告人為訴訟參加,惟原裁定逕予否准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法情事。(三)方嘉宏即佳欣婦幼醫院主張抗告人並無訴訟參加之法律上權益,然方嘉宏即佳欣婦幼醫院仍執抗告人所提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33276、33764號不起訴處分作為本件撤銷原處分之佐證,顯有互相矛盾之情;又高雄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33276、33764號不起訴處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93號案予以撤銷並發回續行偵查,刻正由高雄地檢署以102年度偵字第101號案偵查中,更可徵高雄地檢署亦係認定抗告人與本件行政訴訟存有緊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等語。

四、本院查:(一)原裁定係以抗告人既非原處分之相對人,僅為病患之配偶,依醫療法第108條之規範意旨,並未賦予一般人監督或管理醫療機構之公法上權利,難謂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將對抗告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造成損害,亦難謂抗告人對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以抗告人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作為駁回抗告人聲請之理由,顯與訴訟參加制度之意旨相悖云云,顯有誤會。(二)查方嘉宏即佳欣婦幼醫院是否有醫療管理疏失?該疏失是否與抗告人配偶之死亡有因果關係?是否負刑事業務過失致死之罪嫌?抗告人於民事上是否可主張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等事項,本件行政訴訟如何認定,固與抗告人在民、刑事法律上權益之主張有所關聯。惟按民、刑事案件與行政訴訟,其規範目的、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各有不同,原可各自認定事實,不生相互拘束之效力,亦有本院62年判字第252號、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可參。是本件方嘉宏即佳欣婦幼醫院是否應負刑事業務過失罪責或民事侵權行為責任?民刑事法院原可獨立判斷,不受本件行政訴訟結果之拘束,抗告人主張其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緊密之利害關係云云,核無足採。又本件方嘉宏所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高雄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33276、33764號不起訴處分後,雖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93號予以撤銷並發回續行偵查,惟揆之以上說明,該偵查結果尚不足以拘束本件行政訴訟,抗告人主張從該刑案發回續行偵查,足証抗告人與本件行政訴訟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云云,尚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聲請參加訴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