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080號聲 請 人 簡伊佐
倪鴻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間有關懲戒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48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2年度裁字第48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技師法目的在於確保技師鑑定品質及鑑定報告的公正、公平及正確,以保護建築物所有權人、居住人及使用人的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故建築物所有權人、居住人及使用人為技師法保護之對象,符合保護規範理論,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聲請人實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若技師法第42條及第45條之解釋範圍不同,即形成權利受損之人可以發動技師懲戒,卻無法對技師懲戒的結果有任何異議,此與保護規範理論之精神有違。聲請人倪鴻溟為系爭建物樓下即6號5樓之居住人及使用人,配偶簡伊佐為區分所有權人及案發時之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因系爭建物室內裝修受有損害,聲請人等均應為利害關係人,符合訴願法第1條、第18條之規定。又被付懲戒人確有行為時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禁止行為,惟原確定裁定藉由曲解法令而質疑聲請人之利害關係人適格,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等語。查原確定裁定業已詳述被付懲戒者是否受懲戒,對申請交付懲戒者並無法律上權利之損害之理由。經核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或重申其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而裁定駁回其上訴,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