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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裁字第 108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082號聲 請 人 李立鈞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警政署間退休補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07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陳情書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退休補償金事件,經本院88年度判字第18號判決確定後,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101年度裁字第207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院88年度判字第18號判決做成後,迭經再審之訴、聲請再審等程序,顯有瑕疵而不生確定情事。又依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37條等規定,聲請人於100年8月19日遞狀後,時效即已中斷,自不生時效消滅之問題等語。查原判決(即本院88年度判字第18號判決)係於民國88年1月14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01年11月5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並未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規定為再審之事由,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退休補償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