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083號抗 告 人 財團法人私立中華基金會代 表 人 林命嘉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一)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10日向相對人所屬松山分處(下稱松山分處)申請其所有臺北市○○區○○段○○段461、462、462-1、462-7、462-8、462-
9、462-10、462-11、482、484地號等10筆持分土地(下稱A土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及第10款規定免徵地價稅,經該分處派員至現場進行勘查結果,相對人乃以101年5月31日北巿稽松山甲字第10137077700號函(下稱「101年5月31日函」)核定461、462地號土地面積中113.83平方公尺部分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准自101年起至原因消滅止免徵地價稅,其餘土地面積部分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規定不符,仍應課徵地價稅;抗告人不服該函,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駁回,其間,因其撤銷徵收抗告人原有之臺北○○○區○○段○○段460、461-1、461-2、462-14、462-15、462- 16、462-17地號等7筆土地(面積共計1,216平方公尺,下稱B土地),並囑託地政事務所於101年7月6日辦竣撤銷徵收登記,回復原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抗告人於101年7月17日向松山分處申請其所有A、B土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及第10款規定免徵地價稅,經相對人以101年7月26日北巿稽松山甲字第10131081400號函(下稱「系爭函」),審認B土地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准自101年起至原因消滅止免徵地價稅,而A土地申請減免地價稅部分,仍重申前揭相對人「101年5月31日函」內容;抗告人對該函關於A土地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後,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之聲明請求命相對人作成准抗告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461、462(其中63.8平方公尺及15.88平方公尺以外部分之土地)、462-1、462-7、462-8、462-9、462-10、462-11、
482、484地號土地自101年起至無償提供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興建捷運工程相關設施使用原因消滅止,免徵地價稅之行政處分。(二)經查,抗告人所爭執之訴訟標的,係相對人「系爭函」關於A土地部分之內容,惟該函內容僅係重申「101年5月31日函關於『461、462地號土地面積中113.83平方公尺部分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准自101年起至原因消滅止免徵地價稅,其餘土地面積部分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規定不符,仍應課徵地價稅。』」之要旨,並未對外發生准駁之具體法律效果,乃係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相對人「系爭函」中雖有「准自101年起至原因消滅止免徵地價稅,其餘土地面積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等語,然由其敘述之事實及理由之說明內容,可知其僅係重申「101年5月31日函」之法律效果,並未就同一事項為不同理由之第二次裁決;何況抗告人已於原審法院起訴爭執「101年5月31日函」之合法性,其訴之聲明與本件相同,縱情事變更部分會影響「101年5月31日函」之法律效果,但抗告人於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51號案件乃提起課予義務之訴,其訴之聲明應否准許,乃以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為判斷基準點,已涵蓋情事變更部分,抗告人亦無另行起訴之必要等語,乃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由「系爭函」回應內容及後續法效力觀之,「系爭函」已發生實體上否准抗告人申請之效果,應屬行政處分,且其效力自及於抗告人101年7月17日陳報狀所臚列之全部標的,則「系爭函」關於A土地之部分是否可與其他部分割裂而分別生效,況客觀上業已歷經撤銷徵收抗告人原有系爭7筆土地,並囑託地政事務所於101年7月6日辦竣撤銷徵收登記,回復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事,而確有情事變更發生,故「系爭函」與「101年5月31日函」為不同之行政處分,兩者所處理之申請標的並非同一,並無原裁定所謂重複處置或觀念通知之情事,原裁定對此之認定難謂妥適;本件爭點在於「系爭函」關於A土地部分之內容究係行政處分抑或觀念通知,僅得由抗告人之聲請內容與「系爭函」之文字、內容及其後續所生效力等相關資料為判斷,與抗告人嗣後是否另提他訴無關,惟原裁定就抗告人另提起他訴及情事變更部分之認定,難謂於法相合,更有邏輯上之謬誤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本院查:㈠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
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又「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院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可稽。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
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準此可知,依據前揭行政訴訟法第5條提起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以經由合法訴願程序而未獲得救濟為前提,倘未踐行合法之訴願程序即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要件自有未備,且屬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㈢抗告人於101年5月10日向松山分處申請其所有A土地,依土
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及第10款規定免徵地價稅,經該分處勘查結果,相對人以「101年5月31日函」核定461、462地號抗告人持分土地面積各計63.8平方公尺、15.88平方公尺部分(原裁定誤載為113.83平方公尺)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准自101年起至原因消滅止免徵地價稅,其餘土地面積部分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及第10款規定不符,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抗告人不服該函,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其間,B土地經撤銷徵收並辦竣撤銷徵收登記,回復原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抗告人於101年7月17日向松山分處申請其所有A、B土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及第10款規定免徵地價稅,經相對人以「系爭函」審認B土地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准自101年起至原因消滅止免徵地價稅,而A土地申請減免地價稅部分,仍重申「101年5月31日函」內容;抗告人對該函關於A土地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後,遂提起行政訴訟等情,有101年5月10日地價稅減免申請書、101年5月31日函、101年7月17日陳報狀及系爭函等附卷可稽,並為原裁定所認定之事實,堪認為實。
㈣經查,依上開事實,於前「101年5月31日函」後發生情事變
更者為「B土地經撤銷徵收並辦竣撤銷徵收登記,回復原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而A土地部分,並未有任何情事變更情事。抗告人提起本訴,亦係就A土地不利抗告人部分不服,此觀之本件訴之聲明為請求法院判決:「命被告作成准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461、462(其中63.8平方公尺及15.88平方公尺以外部分之土地)、462-1、462-7、462-8、462-9、462-10、462-11、482、484地號土地(註:即A土地)自101年起至無償提供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興建捷運工程相關設施使用原因消滅止,免徵地價稅之行政處分」等語即明,所以系爭函就A、B土地顯係可分別准駁是否免徵地價稅,二者互不生影響,原裁定所載「縱情事變更部分會影響『101年5月31日北巿稽松山甲字第10137077700號函』之法律效果」等相關文字,係屬贅詞,惟尚不影響於本件之結果,仍應認抗告為無理由。因此,雖然抗告人就A、B土地全部再於101年7月17日一併申請免徵地價稅,但因A土地部分並未有任何新事實之發生或變更,就相對人之行政機關而言,為避免徒增程序之繁複,並無再重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第二次裁決之必要,就當事人而言,因A、B土地係可分別准駁免徵地價稅,業如前述,抗告人已爭執「101年5月31日函」而以與本案相同訴之聲明向原審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經編為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851號案,此經原審調卷審認屬實,系爭函並非行政處分,自亦無影響其權益。此外,再觀之相對人系爭函說明四之內容:「旨揭461、462、462-
1、462-7、462-8、462-9、462-10、462-11、482、484地號等10筆土地(註:即A土地),本處已於101年5月31日以北巿稽松山甲字第10137077700號函復,美仁段1小段461、462地號等2筆土地部分面積各計63.8平方公尺、15.88平方公尺,供作捷運臨時出入口使用,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准自101年起至原因消滅止免徵地價稅,其餘土地面積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中再強調「本處已於101年5月31日以北巿稽松山甲字第10137077700號函復」等文字,依系爭函意旨,顯係重申「101年5月31日函」之要旨,並未對外發生准駁之具體法律效果,乃係觀念通知,自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抗告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訴願決定以「系爭函」非行政處分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抗告人對之復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仍非合法,原裁定以上述理由援引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裁定所為論述指駁為爭議,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