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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裁字第 108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084號抗 告 人 許明鑽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住宅補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依民國(下同)99年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及問與答之附表三,第二類核定戶除享有前2年零利率之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外,第3年起至第20年止享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042%之優惠利率,另依內政部營建署訂頒98年2月13日金融機構辦理青年安心成家之前2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說明三「議定利率:本優惠貸款額度部分之年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9%機動調整計算」,可知第二類核定戶自第3年起享有內政部營建署補貼承貸行庫年利率0.858%(0.9%-0.042%)利息之利益;則本件抗告人原經核定為青年安心成家第2類核定戶,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辦理青年安心成家前2年零利率購置住宅利息補貼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倘抗告人20年均不償還本金,依上開規定計算,第3年起至第20年享有貸款利息補貼金額為30萬8,880元(2,000,000×0.858%×18),再加上前2年享有零利率利息補貼7萬9,866元,共計38萬8,746元;本件抗告人因停止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核屬金錢上之不利益,且其金額未逾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相對人所在地為臺北市,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起訴,顯係違誤等語,乃裁定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三、抗告意旨略謂:系爭住宅補貼,經相對人依法嚴格審核通過,且抗告人並無任何關說、脅迫、詐欺等不法行為,僅因相對人之行政疏失,致抗告人喪失住宅補貼之權利,實屬不公;相對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表示不利益金額未逾40萬元亦可進行審理,迨至言詞辯論程序,經審判長對於不利益金額再次詢問後,相對人則表示金額逾40萬元,即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故應由原審法院繼續審理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由原審法院更為裁判。

四、本院查:㈠按「定行政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第1項)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行政訴訟法第17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係於100年11月1日修正第229條第1項,明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於101年9月6日施行。

㈡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本件係抗告人不服相對人101年9月13日府都服字第10136975300號函所為自100年2月24日起予以停止抗告人依內政部營建署99年度「青年安心成家方案」前2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核准編號:0993B000000-0)之處分,而於102年1月19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有該院法警室收文印戳章蓋於行政訴訟起訴狀可稽。是原裁定依抗告人起訴時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認其因前開處分所受之不利益屬金錢上之不利益,且未逾40萬元,而將其所提應適用簡易程序之本事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又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影響。經查原裁定業已詳細計算本件行政訴訟標的金額共計38萬8,746元,而認本件抗告人因停止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核屬金錢上之不利益,且其金額未逾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等情,經核並無不合,是抗告意旨所稱依相對人於原審之表示,仍應由原審法院繼續審理等語,殊無足採。從而,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住宅補貼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