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092號抗 告 人 呂培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桃園縣政府間土地徵收事件,聲請更正筆錄,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2年4月15日,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9年度訴更二字第13號土地徵收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10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以所載參與言詞辯論法官有誤為由,聲請更正,經原審法院書記官以102年4月16日處分書否准所請,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裁定以:該事件係由原審法院第四庭(現為第二庭)之合議庭審議,該庭成員除胡方新審判長及劉穎怡法官為女性外,其餘成員均為男性,故除有特殊事由外,該庭並無可能由3名女法官組成合議庭審理案件。且鍾啟煌法官於101年1月12日並未請假,並同日合議庭除進行系爭事件之言詞辯論外,其後復為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87號土地徵收事件之言詞辯論程序,足認鍾啟煌法官當日上午確有參與系爭事件之審理。又抗告人迄未能指明究係何位女法官參與系爭事件之審理,自難僅因抗告人憑其印象主張系爭事件之言詞辯論程序均係由女法官審理,即認其主張為真。是書記官所為未准抗告人更正筆錄聲請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等語,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二、抗告人對原審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謂:系爭10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抗告人、呂培彰及訴訟代理人均親至現場,確實眼見三位審理法官均係女性,而就性別辨識,依一般經驗,三人均記憶錯誤之機率極低,且原審法院亦曾發生類似情形,有本院91年度判字第1635號判決可稽云云。
三、本院查:
(一)按「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行政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行政訴訟法第130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所稱筆錄之更正,參諸同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應係指筆錄之內容存有誤寫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言。
(二)經查:依系爭事件10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參與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程序之法官分別為審判長法官胡方新及法官劉穎怡、鍾啟煌一節,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可按。其中審判長法官胡方新及法官劉穎怡均為女性,另鍾啟煌法官則為男性。雖抗告人主張參與該日言詞辯論程序之法官均為女性云云,然並未能具體指明其所稱之另位女性法官為何人;且依卷附審判長法官胡方新及法官劉穎怡所屬原審法院之庭別配置,該庭僅有2位女性法官;並觀同庭同日另案之言詞辯論筆錄,其參與審理者亦為審判長法官胡方新及法官劉穎怡、鍾啟煌等3人之情;則衡諸法院事務分配中關於法官庭別排定係為進行合議庭組成之目的,及審判實務上,為順暢合議庭審理程序之進行,除有迴避等個別事由外,同庭同日之合議事件審理,參與審理法官均相同之常情,應認系爭事件10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則上應無第三位女性法官參與之可能。是抗告人依其記憶,泛言參與系爭事件10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3位法官均為女性之主張,自難遽採。又個案之每一筆錄記載是否有應更正或補充情事,本屬個案之事實爭議,故縱其他事件之筆錄關於參與審理法官之記載,有顯然錯誤之應更正情事,亦無從據之即得認系爭事件之10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當然有同類錯誤而應予更正之情。是抗告意旨雖援引本院91年度判字第1635號判決為指摘,亦無從據之而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系爭事件10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關於參與審理之法官部分之記載,既難認有誤寫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事,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書記官否准更正聲請處分之異議,即無不合。抗告論旨,猶執陳詞主張應准更正云云,並無可採。從而,原裁定並無不合,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