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094號抗 告 人 莊榮兆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張秉誠、林萬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張斗輝、李彥霖、公平交易委員會(原名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及趙揚清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移送智慧財產法院部分廢棄。
廢棄部分,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及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㈠訴之聲明一部分:⒈抗告人訴之聲明記載:「請求判命相對人(前相對人臺中監獄副典獄長林萬元)冒充典獄長方子傑不為抗告人代繳裁判費及不同意輔佐人等同律師接見而妨害抗告人訴訟權衍生之處分全部無效,並應賠抗告人新臺幣(下同)3億1千萬元之損害」。⒉查抗告人若不服相對人臺中監獄所為有關接見及代繳訴訟裁判費之處分,應依相關法令規定提出申訴,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5條有關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乃屬國家基於刑事刑罰權之刑事執行處分,並非行政法院職掌範圍之行政處分,是以規定應向其直接監獄典獄長提出「申訴」為救濟方法,並規定刑事執行監督機關之法務部對於受刑人申訴事件有最後之決定權,自不得循一般行政訴訟程序提起行政救濟(本院92年度裁字第267號、96年度裁字第163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抗告人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原審法院並無審判權,且又不能補正,應裁定駁回之。另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7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規定,乃在使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得「附帶」提起不同審判系統之訴訟,是如所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起訴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應一併裁定駁回之。㈡訴之聲明二部分:⒈抗告人訴之聲明記載:「請求判命:⑴相對人臺中監獄及兼代表人張秉誠)應連帶返還抗告人民國88年7月15日起至本件判決時止全部書狀代墊郵票、⑵暨應比照96年5月9日起至96年12月9日典獄長憑法院准予陳敏秀等比照律師接見規定給予面對面討論案情,並取回書狀送院檢,⑶又紀文勝戒護科長剝奪6次抗告人電話接見輔佐人,妨害抗告人訴訟權之行使應予道歉,⑷並請撤銷其誤導典獄長懲處楊春耕等5人行政處分,及⑸貫徹監獄行刑法第38條至第41條每日教化2小時湊准受刑人求見陳述權。⑹回復各工場佛像懸掛並請耶穌聖像及十字架有助教化。」⒉查抗告人此部分共6小項之聲明,均屬監獄行刑法及同法施行細則有關受刑人之接見、代繳訴訟裁判費及教化等處分,揆諸相關法律規定及說明,均屬國家基於刑事刑罰權之刑事執行處分,並非行政法院職掌範圍之行政處分,不得循一般行政訴訟程序提起行政救濟,是抗告人就此部分共6小項之聲明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均無審判權,且又不能補正,應裁定駁回之。㈢訴之聲明三部分:⒈抗告人訴之聲明記載:「相對人臺中監獄及兼代表人張秉誠應比照前典獄長鄭安雄於88年7月27日以中監戒字第7821號函,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函詢該署88年7月15日指揮抗告人入監執行有期徒刑1年4個月是否違法之前例,亦准抗告人101年12月22日以編號51號之報告單向該署函詢101年11月27日指揮抗告人入獄執行是否有不法,但相對人應作為而不作為,而將抗告人非法收監及執行,應賠償抗告人1億元」。⒉抗告人此部分聲明,亦屬國家基於刑事刑罰權之刑事執行處分,並非行政法院職掌範圍之行政處分,抗告人就之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均無審判權,且又不能補正,應裁定駁回之。另因抗告人此部分之本訴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因而失所附麗,自應一併裁定駁回。㈣訴之聲明四、五部分:⒈抗告人訴之聲明四記載:「請求判命相對人臺中地檢署兼代表人張斗輝檢察長,應命檢察官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4年度上訴字822號刑事判決,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長楊治宇於101年2月29日前後函知新事證,為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
抗告人之聲明五記載:「請求判命令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李彥霖,應就臺灣高等行政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981號及94年度上訴字第822號對於抗告人錯判之刑事判決,申請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⒉查抗告人就此2部分之聲明,核均屬國家刑事審判權行使之範疇,並非行政法院職掌範圍,抗告人就之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均無審判權,且又不能補正,均應裁定駁回之。㈤訴之聲明六部分:⒈抗告人訴之聲明六記載:「請求判令相對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兼代表人趙揚清(按自99年2月1日起由吳秀明擔任主任委員)應公告抗告人新品牌專利品瓦斯防爆器有防爆、防毒功能,並應賠償損失55億元。
」⒉查此部分抗告人聲明請求判令相對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及兼代表人應公告抗告人新品牌專利品瓦斯防爆器有防爆、防毒功能,並應賠償其損失55億元,揆諸相關法令規定,自屬因專利法、商標法有關智慧財產權所生之第一審行政訴訟事件及合併提起損害賠償事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原審法院並無受理其訴訟之權限,依規定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㈥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訴狀送達後,抗告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相對人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要引用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5號事件中其所載訴之聲明,因依據監獄行刑法第26條第2項規定,監獄於受刑人刑滿前1個月即應讓其外出找工作,經其向相對人臺中監獄申請,但為該監獄所否准,致損害其權益,故其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追加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又依法規定,受刑人於刑滿當日晚上12時,即應釋放,但抗告人上次入監服刑期滿時,相對人臺中監獄卻於翌日早上7點多才將之釋放,故其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追加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該相對人賠償伊1日之損失5,000元等語。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2年3月26日對於相對人臺中監獄兼代表人張秉誠合法送達,有該送達證書及原審法院卷文件送達登記表102年3月21日所為事由欄之記載可證,抗告人於此後之102年3月27日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始為上開訴之追加,並主張引用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5號事件中其所載訴之聲明,核屬訴之追加,且抗告人本訴既因不合法及應裁定移送管轄法院審理,自無法由原審法院對抗告人追加部分合併審理,以收證據互相參酌利用,達成訴訟經濟之效果,故其上開訴之追加,原審法院認為並非適當,揆諸相關法律規定,自有不合,均應駁回之。㈦抗告人於本件行政訴訟一併提出聲請保全證據,但僅於狀中表明聲請保全臺中地檢署88年度執字第1298號刑事執行等24項證據,並狀載上開證據為逾保存年限之文件,為防止合法銷毀,請求原審法院於5日內保全證據云云,惟並未敘明上開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亦未就上開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事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揆諸相關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抗告理由如附件所載。
四、本院按:
(一)原裁定除關於抗告人訴之聲明六部分外,其餘駁回抗告人之訴及聲請,經核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並未針對原裁定為不利於抗告人之理由為指摘,其求予廢棄此部分之裁定,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二)抗告人訴之聲明六:「請求判令相對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兼代表人趙揚清(按自99年2月1日起由吳秀明擔任主任委員)應公告抗告人新品牌專利品瓦斯防爆器有防爆、防毒功能,並應賠償損失55億元」部分,查抗告人並未指出此項聲明之實體法依據,而抗告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並未涉及商標法或專利法,尚難認此部分係屬因專利法、商標法有關智慧財產權所生之第一審訴訟事件及合併提起損害賠償事件。原裁定以此部分屬因專利法、商標法有關智慧財產權所生之第一審行政訴訟事件及合併提起損害賠償事件,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而移送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尚難認有據,原裁定此部分應予廢棄。又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然現行法令並未有人民得向公平會或其代表人請求公告特定產品有特定功能之公法上請求權,此部分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不符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起訴合法要件,又無從命補正,自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10款駁回其訴。另此部分之課予義務之訴既因不合法駁回,其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之訴,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