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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裁字第 1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1號聲 請 人 鄭硯香 送達地址:嘉義市郵政信箱116號上列聲請人因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間刑事等事件,對於

(一)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本院101年度裁聲字第3號裁定、

(二)101年2月2日本院101年度裁聲字第2號裁定、(三)101年4月5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69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案由欄編號(一)至(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編號(三)號裁定,係因該次再審之聲請,未依限期繳納裁判費,為不合法,遂諭知駁回;編號(一)、(二)號裁定,均係因各該次訴訟救助之聲請,未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遂諭知駁回。

三、現聲請人聲請再審,對於編號(三)號裁定部分,所為陳述無非謂其另案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准許,無庸舉證等情;對於編號(一)、(二)號裁定部分,所為陳述無非重複已為駁回訴訟救助裁定所不採之主張,或謂未依證據法則裁判等情。然而編號(一)至(三)號確定裁定之前述內容,究竟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聲請人並未指出,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均為不合法,應予合併審理逕裁定駁回。末查本件聲請人除聲請再審外,雖均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惟其未表明再審理由,應逕予駁回再審之聲請,已如前述,自無另予審究訴訟救助聲請之必要。附予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蔡 進 田

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刑事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