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1號聲 請 人 鄭硯香 送達地址:嘉義市郵政信箱116號上列聲請人因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間刑事等事件,對於
(一)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本院101年度裁聲字第3號裁定、
(二)101年2月2日本院101年度裁聲字第2號裁定、(三)101年4月5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69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案由欄編號(一)至(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編號(三)號裁定,係因該次再審之聲請,未依限期繳納裁判費,為不合法,遂諭知駁回;編號(一)、(二)號裁定,均係因各該次訴訟救助之聲請,未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遂諭知駁回。
三、現聲請人聲請再審,對於編號(三)號裁定部分,所為陳述無非謂其另案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准許,無庸舉證等情;對於編號(一)、(二)號裁定部分,所為陳述無非重複已為駁回訴訟救助裁定所不採之主張,或謂未依證據法則裁判等情。然而編號(一)至(三)號確定裁定之前述內容,究竟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聲請人並未指出,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均為不合法,應予合併審理逕裁定駁回。末查本件聲請人除聲請再審外,雖均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惟其未表明再審理由,應逕予駁回再審之聲請,已如前述,自無另予審究訴訟救助聲請之必要。附予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蔡 進 田
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