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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裁字第 110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100號聲 請 人 林文魁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間銀行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75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異議暨再審聲請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銀行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12號裁定駁回(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1855號裁定維持確定),嗣聲請人以其聲明判決事項有漏未判決為由,聲請補充判決。原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12號裁定駁回,經本院以102年度裁字第60號裁定維持,聲請人又對上開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2年度裁字第75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其聲請意旨無非一再陳述請求本件應准予更正、補充判決或續行判決或發回判決或為其他程序判決等補正救濟云云,核屬就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12號及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855號等前程序裁定為爭議,對於以其「未具體表明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而駁回其再審聲請」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顯未具體表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已確定之裁定,如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之再審事由時,當事人得以再審程序為救濟,是以聲請再審需對於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始得為之。本件聲請人既不服本院102年度裁字第75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該裁定所載當事人僅為聲請人與相對人(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非當事人,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亦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裁判案由:銀行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