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102號聲 請 人 現有石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金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廢止啟用許可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09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開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廢止啟用許可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26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聲請人以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98年度再字第18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再審判決),聲請人對之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2537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多次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09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本件廢止啟用許可案件法院審理組織不合法,聲請人業於前訴訟程序中主張曾參與裁判之法官有應迴避之再審事由,而為本院所不採,顯有侵害聲請人之行政訴訟權;按司法院釋字第610號解釋意旨,因刑事裁判變更聲請再審議期間,應自知悉裁判確定日起算。聲請人因服刑期間無法申請調卷,始自民國101年3月3日出監後,委由律師調得訴卷,故其前次提起聲請再審之期間並無逾越;歷次裁判未就相對人於94年適用臺灣省政府法規是合法正確提出合理解釋,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再審事由;相對人於暫停聲請人營運達6年又137天後,再於94年7月29日,為廢止聲請人棄土場之設置許可處分及啟用同意書之行政處罰,顯然逾越公法上請求權5年時效,並有違行政法上禁止恣意原則、不當結合禁止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明確性原則等語,為其論據。惟經核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聲請再審不合法予以駁回所持之理由,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