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106號抗 告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 表 人 馬幼竹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吉宏即宏穎興企業行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全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原裁定以:本件依抗告人主張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本案訴訟類型,原則上應由相對人提起撤銷原處分之撤銷訴訟,而應由抗告人公務所所在地之第一審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另依職權調取有關相對人財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觀之,相對人所有財產係坐落於臺灣省屏東縣琉球鄉,惟抗告人若以該財產為假扣押標的,依行政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亦應以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管轄法院。準此而言,原審並非管轄本案之第一審行政法院,亦非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自無管轄權。茲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審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本案之第一審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審法院認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事實,原則上應由相對人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等語。惟查本件係抗告人為保全公法上金錢債權,而發動假扣押,性質上為給付之訴之前階段保全行為,若起訴,抗告人為原告。只是行政處分所生之債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處分具有實質確定力與執行力,而無行政訴訟法第295條之適用,無須提起給付之訴,故並無嗣後之本案管轄法院,但應類推適用給付之訴來定管轄法院。至於相對人身為債務人在給付之訴係被告身分,在對系爭處分不服提起撤銷訴訟之身分則為原告,故假扣押之本案訴訟與撤銷訴訟,顯為不同之兩個訴訟。原審法院認為假扣押本案係對公法人之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定其管轄,顯有違誤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一章「行政訴訟事件」第3條之1規定:「辦理行政訴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亦為本法所稱之行政法院。」第二章「行政法院」第一節「管轄」第13條第1項、第2項及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前條以外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住所地之行政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二編「第一審程序」第一章「高等行政法院通常訴訟程序」第一節「起訴」第104條之1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二章「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簡易訴訟程序」第229條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第3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二十萬元或增至新臺幣六十萬元。」第7編「保全程序」第293條規定:「(第1項)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第2項)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第294條規定:「(第1項)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第2項)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第3項)假扣押之標的如係債權,以債務人住所或擔保之標的所在地,為假扣押標的所在地。」本條立法理由載明:「依最新制,管轄本案之第一審法院可能為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亦可能為高等行政法院,爰配合第3條之1規定,修正本條規定。又於以假扣押標的所在地法院為管轄法院時,為求執行便利,爰明定由標的所在地之最下級法院即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第295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後,尚未提起給付之訴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起;逾期未起訴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準此可知:
1、辦理行政訴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亦為行政訴訟法所稱之行政法院。而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稱簡易程序,指「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等情形而言。又「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公法人、機關之普通審判籍);對於法人、機關或團體以外的自然人之普通審判籍則由「被告住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住所地之行政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2、行政訴訟法規定之「假扣押」,係債權人為保全其因公法上關係而生之金錢請求將來得以強制執行為目的,聲請管轄行政法院裁定暫時查封債務人之財產或權利,而禁止其(債務人)處分之程序。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應行假扣押之物或權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所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申言之,倘該聲請保全之公法上金錢請求,依法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其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高等行政法院」;如該聲請保全之公法上金錢給付依法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該管轄法院為已繫屬或應繫屬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若假扣押之標的為假扣押裁定所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則以該第三人(假扣押裁定所載債務人之債務人)住所或擔保之標的所在地,為假扣押標的所在地。另假扣押裁定後,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起給付之訴者,乃指上開「『聲請』假扣押裁定之『債權人』而言。」
(二)次按:
1、稅捐稽徵法第6條規定:「(第1項)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第2項)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及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應課徵之營業稅,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第3項)經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房屋及貨物,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應於拍定或承受五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稅捐稽徵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及營業稅,並由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代為扣繳。」本條79年1月24日修正立法理由載稱:「肆應國家公益之需,及為免租稅債權落於私法債權之後致不得受償,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4號解釋意旨,及參考美國內地稅法及日本國稅徵收法與我國關稅法第55條第3項之規定,增訂第1項租稅債權優先於普通債權之規定,俾資因應。」96年1月10日修正立法理由記載:「第1項已明定稅捐之徵收均優於普通債權,但所有稅捐項目繁多,卻僅適用土地增值稅,顯然與此法精神有所違背,亦對國家稅收影響甚鉅,且對債務人二度傷害。故修正第2項規定,明定地價稅、房屋稅等稅捐亦優先一切債權及抵押權,一來可確保國家財政,二來避免債務人因欠稅屢遭執行機關多次執行。...。」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第2項)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載明:「納稅義務人滯欠稅捐往往以移動不動產所有權或設定抵押權等以規避執行。美國聯邦稅法有租稅留置權以防止之,我國無此制度,故以限制登記之法,以收釜底抽薪之效。本條規定與租稅優先權之規定相配合,期收保全租稅債權之效。本條亦為『保全稅款』或『罰鍰』之執行而訂定,惟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假扣押者,法院得令提供擔保,稽徵機關則難於提供擔保,爰予明訂免提供擔保,以利執行。但納稅義務人能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則稅款之徵收已有保障,以上各種保全措施自無必要,故以但書予以排除,庶免妨礙交易之進行與安全。」
2、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規定:「主管稽徵機關對於逃稅、漏稅案件應補徵之稅款,經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後,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跡象者,得敘明事實,聲請法院假扣押,並免提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或覓具殷實商保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其立法理由記載:「為配合稽徵機關實務需要,特予明定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假扣押,以防止納稅義務人隱匿或移轉財產,俾利執行。」
3、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本條立法理由明載:「若干受處分人雖自知顯無理由獲得行政救濟,惟仍一再依第48條規定聲明異議乃至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其目的在延緩案件之確定,以便進行隱匿或移轉財產,及至處分確定,已無執行效果,對緝私政策之遂行,實有嚴重之影響,爰參照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及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增訂本條,以資確保。」
4、關稅法第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欠繳應繳關稅、滯納金或罰鍰者,海關得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之登記。(第2項)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稅款繳納證或處分書送達後,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部分,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查本條文於69年2月6日修正增訂時其條次為第25條之1,該次修正增訂立法理由記載:「為防止惡性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藉脫產行為而逃避繳納關稅之責任,爰參照稅捐稽徵法第24條之規定,增訂海關得通知有關機關禁止其財產移轉及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對『欠繳關稅』或『罰鍰』達一定金額者,並得限制其出境,俾保全庫收並杜取巧投機。」93年5月5日修正為如上條文,其修正理由載明:「依現行行政執行實務,欠稅案件經移送強制執行,行政執行處即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扣押其財產,毋需由海關再聲請假扣押,故原條文第2項規範無實益。又如待欠繳、逾繳納期限及催繳期限不繳之事實發生後,再實施保全,則早已喪失先機,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早已脫產完畢,致『欠稅』及『罰鍰』難以徵起,爰參照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第2項規定海關得向法院聲請保全,並免除其提供擔保義務,爰修正第2項。」
5、綜合上開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海關緝私條例、關稅法有關向法院聲請保全之規定可知,該等保全措施,係國家為確保稅捐以及依據相關稅法規定裁處罰鍰等公法上金錢債權之實現,為防止受處分人隱匿或移轉財產以規避執行,所為之特別規定。惟有關管轄及其他聲請假扣押之程序,仍應依循前開行政訴訟法規定為之,自不待言。
(三)本件抗告人(聲請人即債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陳吉宏即宏穎興企業行)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經抗告人以民國102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相對人罰鍰1,655,966元,併沒入貨物之價額1,655,966元,合計3,311,932元整,處分書並經送達在案;茲因相對人未經扣押貨物亦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抗告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如請求事項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請求保全之公法上金錢債權合計3,311,932元,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相對人即債務人住所地之高等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系爭假扣押聲請之管轄法院。從而,抗告人向相對人(債務人)住所地-臺灣省屏東縣琉球鄉之管轄法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准予假扣押裁定,於法並無不合。原審以其無管轄權為由,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尚有違誤,抗告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且有由原法院調查後更為裁定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