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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裁字第 110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109號抗 告 人 蔡政璜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他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4日以102年度抗字第48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8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2年5月2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雖抗告人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聲請業經本院於102年5月3日以102年度裁聲字第56號裁定駁回,並於102年5月8日送達,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其抗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蕭 忠 仁法官 許 瑞 助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