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120號上 訴 人 國防部代 表 人 嚴 明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被 上訴 人 李立人
李達人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臺北市藍天新村建於民國58年,係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3條之國軍老舊眷村,其中臺北市○○街○○○巷○○○號之眷舍(下稱系爭建物)係配住予被上訴人之父李,因該村軍眷住宅均老舊不堪,行政院乃於85年間核定准予改建,上訴人遂於87年4月9日舉辦臺北市藍天新村改(遷)建「通航聯隊舊址」改建基地改建說明會,經該村原眷戶4分之3以上之同意後改建。因李未辦理同意改建相關法定手續,經上訴人催告限期搬遷後仍拒不搬離而被視為不同意改建眷戶,空軍司令部遂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於89年3月30日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嗣於系爭建物改建計畫程序進行期間,李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請求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上訴人遂與李約定由其撤回上開訴訟,並主動將系爭建物騰空交還於空軍司令部,空軍司令部則恢復其原眷戶權益。李經空軍司令部於91年2月18日回復其原眷戶權益,並於同年3月27日領取新臺幣(下同)7,444,900元之輔助購宅款後,仍拒不搬遷,空軍司令部乃於同年10月15日再次註銷其原眷戶權益,李既喪失原眷戶資格自不得享有依眷改條例賦予之優先承購國宅及領取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則李原先領取之輔助購宅款即喪失法律上之權源而屬公法上之不當得利,上訴人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返還,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2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㈠、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應自請求權人知悉請求返還原因時起算,原判決以上訴人空軍總司令部於91年作成註銷被上訴人之父李之原眷戶資格時,認上訴人明知該輔助購宅款為不當得利,本件公法上請求權即處於得行使狀態,顯有違背法令之違誤。㈡、被上訴人之父李所領取之系爭輔助購宅款之依據究係眷改條例或係91年簽訂之協議書,91年簽訂之協議書為公法性質或私法契約,尚有未明,故上訴人縱於91年註銷令作成時明知已發之輔助購宅款為不當得利,亦不當然表徵上訴人明知本件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處於可行使狀態。原判決對於何以91年註銷令即堪認上訴人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處於明知可行使狀態,容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經核上訴理由所陳,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或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