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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裁字第 112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122號上 訴 人 賴進財訴訟代理人 李蒨蔚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慶華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95年5月10日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訂立2年6個月股票孳息他益信託契約,信

託期間自95年5月8日至97年11月7日,將名下競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競國公司)股票4,500,000股作為信託財產,以其子賴人禾、賴昱甫2人為信託孳息受益人,信託期間該信託財產所生收益,由賴人禾、賴昱甫2人平均分配,並依信託關係於95年5月17日申報贈與稅,經被上訴人按申報數核定贈與金額新臺幣(下同)5,337,650元。嗣被上訴人查得上訴人95年5月10日訂立股票孳息他益信託契約時,時間在競國公司95年4月28日召開董事會決議分配股利之後。

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在信託契約訂約當時,可得確定盈餘,卻以孳息他益方式改由其子賴人禾、賴昱甫2人取得,將贈與標的由應按時價課徵之股利,轉成僅按信託標的時價與現值差額課徵之信託孳息,迂迴減輕原應負擔的贈與稅負,即藉信託形式贈與其子賴人禾、賴昱甫2人,乃就賴人禾、賴昱甫2人實際取得股利價值,核定本次贈與11,209,690元,加計前次贈與7,248,906元,核定贈與總額18,458,596元及應納稅額3,037,552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101年1月12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10015136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認為避免重複課稅,原申報信託孳息贈與,其期間應以信託期間扣除實質課稅年度重新核算,並依贈與日除權(息)後資產淨值為準,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之2第3款估定,追減贈與總額1,707,899元。上訴人就原處分不利上訴人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2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與受託人華南銀行簽訂系爭信託契約,顯係以直接明確單一之孳息他益信託契約之法律形式為信託利益之移轉,並非利用迂迴複雜之法律關係之設計組合,且其實質經濟事實係使受益人取得該信託利益,自難認係租稅規避行為。原判決未細究租稅規避行為應具備「法律事實形成之濫用」,顯有不適用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違背法令。㈡、依原判決認定系爭信託契約隱藏贈與行為,既應按民法第406條贈與法律關係為實質認定,則上訴人所為贈與之標的究為「股票股利」或是「股票孳息分配請求權」?原判決就贈與標的認定錯誤,以致有不當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第10條之1、民法第406條及第87條規定之違背法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然原判決已論斷:上訴人在95年4月28日當時,明確知悉競國公司將分配盈餘,且對競國公司所分配94年度盈餘具有相當之影響力。競國公司董事會決議分配的盈餘,在上訴人與華南銀行簽訂孳息他益信託契約時已明確,尚非信託契約訂定後,受託人於信託期間管理受託股票產生的收益。則上訴人以信託形式贈與該部分已明確的孳息,其實質與委任受託人領取孳息再贈與受益人情形無異。上訴人是假借迂迴信託行為,達到贈與財產目的,同時規避較高額度之贈與稅,依實質課稅原則,就賴人禾、賴昱甫2人95年實際取得股利價值計12,080,376元部分,自應回歸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2項規定,認受益人於實際取得信託利益時,實質上的贈與行為成立,依法課徵贈與稅。至於扣除上開第一年實質贈與,剩餘1.5年信託契約孳息權利價值,即應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之2第3款規定設算其贈與時價等情。經核上訴理由,乃以其主觀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所不採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贈與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08